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8年鑑字第1147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8年度鑑字第11479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記過壹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現任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佐,於
98年3月1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家護字第1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其妻 房文平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為騷擾行為。惟 劉員 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自96年3月14日至97年9月13日間,接續傳負面評價之簡訊予房女,違反上述法院所為之裁定。
二、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30號刑事簡易判決:「甲○○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員並於98年6月4日繳納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整在案。
三、被付懲戒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4846號起訴書1份。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30號刑事簡易判決
1份。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1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與告訴人房文平係夫妻關係,育有1女2子,因妻與家母無論就宗教上或子女管教方式上理念不同,致與家母常有言語與肢體衝突、惡言相向,甚而常發生毆打家母之情事,讓申辯人深感心力交瘁,早因於96年12月因祭祖之事,妻不願幫母親,因而與家母發生嚴重口角及拉扯,申辯人遂趕回家中瞭解,亦因申辯人隔日一早即要服勤務,因此,要求妻勿再與母爭吵,卻因此遭妻毆打致傷,然妻竟又報警申請保護令,申辯人亦曾一時氣憤對妻提起傷害之告訴,然,事後,申辯人為避免夫妻關係持續交惡,乃決定不與妻互告傷害而撤銷對妻之傷害告訴,然妻卻亦提起傷害告訴並因此而獲通常保護令,臺中地院保護令命令申辯人每月需支付孩子教養費用新臺幣3萬元。
二、由於申辯人每月領新臺幣7萬元薪資,需支付家中房屋貸款與母親及申辯人之生活費,壓力頗大無法承受,遂以訊息傳於妻,商量可否於每月15日前分別將該款項匯入其指定帳戶;渠卻於保護令期滿時再度申請延長保護令,並復於
98年為達到離婚及精神賠償之目的,再度以申辯人97年所傳關心之訊息對申辯人提出違反保護令之告訴,申辯人因多年飽受訴訟之苦及公務繁忙,又顧及夫妻關係並基於顧全孩子心理狀況而不予繼續興訟,只想早日平息爭端,本案經申辯人多次出庭並放棄上訴,臺中地方法院做出易科罰金之判決而告確定。
三、申辯人另與房女協議支付新臺幣30萬元暨月付新臺幣3萬元給其與孩子作生活費。由於妻96年間其對申辯人提出保護令與傷害告訴時即將3名小孩帶走,平時申辯人欲見小孩,乃必須依妻心情好惡而決定,有時,申辯人妻帶孩子出遊時,卻因妻臨時心情不悅就以要報警恐嚇申辯人離開,令申辯人十分困擾。
四、在此期間,申辯人並無違法亂紀或有妨害家庭、廢弛職務情事發生,此事件全因家庭及夫妻間理念不合所致,且妻刻意對申辯人提告訴,令申辯人十分困擾,今申辯人為此被送懲戒委員會,對申辯人十分不公,為此,特立申辯書,懇請鈞長諒察。
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佐,其與房文平係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曾於96年3月1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家護字第1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房文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房文平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10個月。復於96年12月11日,因房文平之聲請,再由同院以96年度家護聲字第
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准自97年1月14日起,延長8個月(即延長至97年9月13日)。詎料被付懲戒人竟基於接續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自96年3月24日起至97年9月2日止,不顧房文平表明不願生活受干擾之意思,接續多次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傳送諸如:
妳要我死是吧﹗妳在約會嗎?我恨妳,恨妳忘恩負義,毀我前程之類具負面訊息之簡訊內容予房文平,對房文平為騷擾,致違反上揭保護令。案經房文平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30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論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被付懲戒人並於98年6月4日繳納准予易科之罰金新臺幣2萬元在案。以上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4846號起訴書,上揭刑事簡易判決及被付懲戒人繳納上述罰金之收據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稱:其傳予房文平之簡訊內容係屬於關心之訊息云云一節,與上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自非可採。所為其餘申辯各節,亦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而不能執為解免其咎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信雄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簡朝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蔡秀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李唐聿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