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8年度鑑字第11480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8年鑑字第11480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8年度鑑字第11480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記過貳次。
事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員,與 侯心心 係夫妻關係,因感情長期不睦,迭起爭執, 黃員 於96年
12月11日上午9時許, 侯女 返回渠等位於○○鎮○○街○○巷○○號之住處,因遭黃員反鎖,二人即因此互有言語及肢體衝突,黃員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裝水之寶特瓶、畚箕、椅子等物丟擲與毆打侯女,並徒手掌摑侯女,致侯女右手上臂、雙上肢、雙臂挫傷併瘀青、左耳膜破裂(經治療後,左耳受有28分貝之聽力減損)、右膝、右足部挫傷併擦傷、頭部外傷併左眼瞼挫傷等傷害,案經侯女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黃員因上述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年度偵字第543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檢察官不服判決結果,上訴高等法院並遭駁回,全案於98年3月9日確定,黃員並於98年5月5日易科罰金繳納完畢。
三、黃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8月26日97年度偵字第5430號起訴書。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10月31日97年度訴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2月17日97年度上訴字第3184號刑事判決。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因家庭糾紛至妻子受傷案,以98年6月5日彰警人字第0980029843號移送書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審議案,提出申辯,請鑑核。
二、彰化縣警察局移送意旨以申辯人係該警察局所屬鹿港分局員警,於96年12月11日上午9時許,與妻子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因此妻子對申辯人提出傷害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徒刑)確定等情,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184號)為證,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審議。
三、本件肇因於妻子生性多疑,連申辯人在自宅樓上睡覺,妻子也要懷疑申辯人藏有女人,當日申辯人幫其開門後即回到房間欲休息,妻子即追上來猛踢房門,嗣申辯人開房間門後,妻子不分青紅皂白拿一張竹椅丟向申辯人,二人始會因此發生衝突扭打,妻子亦因此受有傷害;事後本於夫妻情份,申辯人亦透過多名親友、民意代表,欲與告訴人和解,惟妻子竟要求申辯人需給付新臺幣3百萬元,始願和解,然申辯人僅一介小公務員,根本無法支付如此龐大金額,今遭檢察官起訴申辯人重傷害,告訴人對於和解金額竟然要求8百萬元,申辯人實感百般無奈,僅能懇請鈞會審酌上情,能從輕量處申辯人之處分,無任感禱。
四、申辯人於該件傷害案已受到相當之處分,而申辯人於該案件發生時也受到傷害,基於小孩問題不願在家事庭家暴案件提出保護令,深怕小孩會被安置在寄養家庭,於是在開家事庭時就當場撤銷家暴案,然後妻子見其事,於是在法定期限內向申辯人提出傷害告訴,接者又提出離婚訴訟及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現申辯人目前是離婚狀態且兩個小孩也均判給前妻,因申辯人家中屬獨子,目前與母親兩人相依為命,且目前將該件事情解決完,上班的情緒也漸漸平靜下來,因該件係屬家庭案件且申辯人在該件事後均也積極處理,生活狀況也均屬正常,平常品性良好及態度也屬和平,且又未損壞公務員之形象,懇請鈞會明鑒,不予受理之議決,實感法正,爰提出申辯書如上。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99號民事判決。
(二)同法院97年度婚字第410號民事判決。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員,與侯心心係夫妻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感情長期不睦,迭起爭執。96年12月11日上午9時許,因侯心心返回渠等位於彰化縣○○鎮○○街○○巷○○號之住處,大門遭反鎖,二人即因此互有言語及肢體衝突,被付懲戒人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裝水之寶特瓶、畚箕、椅子等物丟擲與毆打侯心心,並徒手掌摑侯心心左臉頰,致侯心心受有右手上臂及雙上肢及雙臂挫傷併瘀青、左耳膜破裂(經治療後,左耳受有28分貝之聽力減損)、右膝及右足部挫傷併擦傷、頭部外傷併左眼瞼挫傷等傷害,被付懲戒人於扭打間,亦受有右手腕挫傷併瘀青、左小腿挫傷併擦傷之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案經侯心心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論以被付懲戒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2月17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8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上開事實,有前揭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彰檢良執乙98執2270字第25020號函影本(敘明已判決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承認有傷害之犯行,並請求從輕處分云云,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信雄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簡朝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蔡秀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蔡高賢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