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9年度鑑字第11786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9年鑑字第11786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9年度鑑字第11786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降貳級改敘。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苗栗縣警察局警務員甲○○於85年至88年間,任職前臺灣省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員期間,偵辦民眾聽聞槍擊案件,而陸續於現場拾得年籍不詳之人所遺留之制式子彈5顆,均放在辦公處所,未依規定陳報。復於95年農曆過年期間,如同上述情形,在民眾檢舉之苗栗縣立卓蘭高中附近現場,再拾得年籍不詳之人所遺留之制式子彈2顆,惟被付懲戒人猶未依規定陳報,並於96年8月間,調離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所長職務時,將上開制式子彈持放至被付懲戒人與不知情女友 張淑芬 之住處,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於97年7月15日,經警追查所涉貪污案件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7月8日中院 彥刑東 98訴3261字第66766號函復確定在案,另被付懲戒人被訴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不服無罪判決,目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
三、被付懲戒人 李員 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情事, 爰依 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6501號、97年度偵字第12726、18786、28765號、98年度偵字第20602號起訴書。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7月8日中院彥刑東98訴3261字第66766號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為被付懲戒人等件,提出申辯理由:
一、申辯人甲○○被訴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3261號刑事判決:「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一日。」,本案業經判決確定並於99年7月29日執行完畢。
二、申辯人並無犯罪動機、意圖非法持有該7顆子彈,亦未據以非法之用,更遑論如警政署政風室訊問人所謂「作為栽贓之用」之類荒誕離譜情事,純因工作關係檢拾後未依規定陳報,故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之初,申辯人即坦承認罪,願為個人所犯錯誤接受懲罰。懇請鈞會鑒察。
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苗栗縣警察局警務員,於85年至88年間,任職前臺灣省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員期間,因偵辦民眾檢舉聽聞槍聲案件,而陸續於現場拾得年籍不詳之人所遺留之LADVA32SABLLONG制式子彈5顆,均放在辦公處所,未依規定陳報。復於95年農曆過年期間,如同上述情形,在民眾檢舉之苗栗縣立卓蘭高中附近現場,再拾得年籍不詳之人所遺留之
G.F.L9mmLUBER制式子彈1顆及W.P93制式子彈1顆,惟被付懲戒人猶未依規定陳報,並於96年8月間,調離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所長職務時,將上開計7顆之制式子彈,放在臺中市○○街○○巷○號8樓其與不知情女友張淑芬之住處,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於97年7月
15日12時50分許,經警追查其所涉貪污案件,而在上址搜索查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九MM制式子彈1顆、零點參貳吋制式子彈4顆,均沒收,並於99年5月24日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6501號、97年度偵字第12726、18786、28765號、98年度偵字第20602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9年7月8日中院彥刑東98訴3261字第66766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除稱並未據以為非法之用外,對於持有該等子彈未依規定陳報之事實均不諱言,其違失事證,至為明確。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至於移送意旨另指被付懲戒人被訴貪污,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尚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部分,依內政部99年8月31日內授警字第0990871711號覆本會函,業已敘明該部移送範圍未含被付懲戒人所涉貪污部分,因此該部分,自不在本會審議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吳敦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書記官李唐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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