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溫文昌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