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32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志成 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 海洛 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5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107、11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得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等),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1402、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即上訴人張志成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請求給予被告一次機會,因被告尚有母親及二個小孩需要扶養,就此部分從輕量刑云云。
三、原判決依憑被告偵審之自白,佐以證人即轉讓之對象 黃思 涵、 蘇定宏 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 黃思涵 、蘇定宏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核發103年度聲監字第893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175號通訊監察書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及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法聯繫後,無償轉讓未達淨重5公克之海洛因與黃思涵、蘇定宏各2次(共4次)之事實(至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另行審結),事證明確。因而對被告所犯上開四犯行(即附表所示),均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各次轉讓毒品犯行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並說明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均應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大仔 」之人,然不知「大仔」之姓名、住居所等情,難認已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情形,自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且敘明被告前於民國81年間曾因販賣毒品,經法院判刑並入監執行,另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應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竟轉讓供他人施用,增加毒品流通,嚴重損及國民健康、影響社會治安,兼衡其轉讓毒品之管制級別、份量,暨其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扣案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1支,係被告所有,供伊與黃思涵、蘇定宏聯繫轉讓毒品時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上開被告轉讓海洛因四次部分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且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就被告犯後坦承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身心狀況等情狀一併斟酌,而分別為如附表所示刑度之諭知,其所為刑之裁量,並無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亦無濫權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處,堪稱妥適。綜上所陳,被告所執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已調查並詳予說明之事項,再憑己意而泛指為違法、量刑過重,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法律適用有如何之錯誤,或所為證明力之判斷有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違誤,或量刑有何失衡之情形,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前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蔡憲德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轉讓對│交易過程│原審主文││號│││象│││├─┼────┼────┼───┼─────────────┼──────────┤│1│104年1月│臺南市○│黃思涵│104年1月15日下午5時36分許│張志成轉讓第一級毒品│││15日下午│○區火車││,黃思涵先以其持用門號0000│,處有期徒刑拾月。扣│││5時36分│站附近某││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案之行動電話(內含00│││許通話後│天橋下││00000)行動電話撥打張志成│00000000號SIM卡壹張│││不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壹支沒收。││││││話聯繫後,復由張志成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提供未達淨│││││││重5公克之海洛因2小包與黃思│││││││涵施用。││├─┼────┼────┼───┼─────────────┼──────────┤│2│104年3月│同上│黃思涵│104年3月14日下午1時4分許、│張志成轉讓第一級毒品│││14日下五│││1時18分許、1時22分許,黃思│,處有期徒刑拾月。扣│││1時22分│││涵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案之行動電話(內含00│││許通話後│││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不久│││000)行動電話撥打張志成所│)壹支沒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復由張志成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提供未達淨│││││││重5公克之海洛因1小包與黃思│││││││涵施用。││├─┼────┼────┼───┼─────────────┼──────────┤│3│104年1月│臺南市○│蘇定宏│104年1月1日晚上11時25分許│張志成轉讓第一級毒品│││1日晚上│○區○○││、11時29分許,蘇定宏先以其│,處有期徒刑拾月。扣│││11時29分│路被告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起訴│案之行動電話(內含00│││許通話後│屋處附近││書誤載為0000000000)行動電│00000000號SIM卡壹張│││不久│某天橋下││話撥打張志成所持用之門號00│)壹支沒收。││││││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復│││││││由張志成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提供未達淨重5公克海洛│││││││因2小包與蘇定宏施用。││├─┼────┼────┼───┼─────────────┼──────────┤│4│104年1月│同上│蘇定宏│104年1月5日晚上9時2分許、│張志成轉讓第一級毒品│││5日晚上│││11時52分許,蘇定宏先以其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11時52分│││用之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案之行動電話(內含00│││許通話後│││誤載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00000000號SIM卡壹張│││不久│││撥打張志成所持用之門號0000│)壹支沒收。││││││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復由│││││││張志成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提供數量不詳(約2至3支菸│││││││,未達淨重5公克)之海洛因│││││││與蘇定宏施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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