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56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家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家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家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範意,於民國102年2月25日10時27分許前某時,在基隆市○○區○○○街○○號之「東帝士賣場」內,徒手竊取該賣場內之「麥卡倫12年威士忌」1瓶,價值為新臺幣1159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該賣場之安全經理 廖仁棋 察覺有異,經調取該賣場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而悉上情。案經廖仁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有下列證據資料足資證明:㈠被告蕭家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廖仁棋之指述。
㈢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9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傷害、公共危險、竊盜及詐欺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被告僅欲飲用威士忌,即順手牽羊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見其法制觀念淡薄。惟被告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侵害被害人法益之程度尚非重大,然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亦未曾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