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244號原告臺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惠哲 訴訟代理人 鄭東銓 被告 呂火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及同段一五九之七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二年六月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跨占一五九之六九A及一五九之七四A、面積分別為十九平方公尺及九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鎮○○○段○○○○○○○號土地內所建之房屋(無門牌號碼)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並請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後,原告發現其起訴主張被告占用土地之地號有誤,原告即以書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59-69A,面積19平方公尺及159-74A,面積9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經核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為被告是否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該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顯然原訴與變更後訴之聲明基礎事實同一,僅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所更正,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建無門牌號碼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屢次催促被告自行拆除,被告均置之不理,至於被告所指之 江兩旺 實係原告公司內負責導覽之小職員,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59-69A,面積19平方公尺及159-74A,面積9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抗辯:原告公司經理江兩旺曾口頭同意將系爭土地免費出借給伊,並未約定借用期限,系爭房屋係伊出資建築並由伊使用,伊欲向原告承租土地,惟原告不同意,伊拒絕自行拆除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原告寄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系爭房屋現場照片、空照圖為證,且經本院於102年
4月25日會同兩造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並請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按系爭房屋占用範圍測量占用面積並繪製複丈成果圖送院,經測量結果確係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59-69A及159-74A所示位置及面積,有本院102年4月25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5日新北瑞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上開證據資料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係由被告搭建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然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59-69A、面積19平方公尺及編號159-74A、面積9平方公尺之土地,而被告抗辯係有權占有一節,既經原告否認,依前揭說明,被告即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舉證證明之,然被告就其抗辯之借用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以此為由拒絕返還系爭土地,顯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即被告拆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其上搭建系爭房屋,而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原告既以土地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土地之價值為準。系爭土地於102年
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200元,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60頁),依被告占用之面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7,600元【計算式:4200×(19+9)=117,6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加計測量費用4,225元(參卷附規費徵收聯單),合計訴訟費用為5,445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原告於起訴時就裁判費自行繳納1,330元,其中110元乃屬溢繳,於法自應退還,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本院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7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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