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上訴字第201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文龍 選任辯護人 黃玥彤 律師(扶助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謝夫龍 選任辯護人 沈濟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03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文龍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在案,並於96年11月8日入監執行,迄至98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陳文龍與謝夫龍及友人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凌晨0時許至桃園縣○○鄉○○路○段○○○號「部落客小吃店」飲酒唱歌。席間,陳文龍與謝夫龍一同至該店上廁所,而於二人使用廁所完畢欲離開廁所之際,適該店另一桌客人 王文宏 與 張家銘 (綽號「 阿銘 」)一同走至該廁所,且與陳文龍、謝夫龍在廁所走道相遇,陳文龍及謝夫龍誤認王文宏及張家銘有挑釁之舉,待王文宏及張家銘使用廁所完畢走出廁所後,陳文龍及謝夫龍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隨手拾起店內之玻璃酒瓶,持之毆打王文宏、張家銘(張家銘受傷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且陳文龍及謝夫龍主觀上雖無使王文宏受重傷害之故意,但其等均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客觀上應能預見眼睛為人體脆弱部位,倘持玻璃製酒瓶胡亂揮舞攻擊,可能擊中他人頭臉,造成酒瓶碎裂後之碎玻璃穿刺他人眼球致生視能毀敗之嚴重結果,惟均疏未顧慮上情,仍共同持玻璃酒瓶毆打王文宏,終致王文宏受有左眼眼球破裂、左臉頰顳區撕裂傷、左眼上下眼皮撕裂傷、右頰撕裂傷、右下眼皮撕裂傷、左手撕裂傷、左手肘撕裂傷、雙側眼瞼撕裂傷、雙側眼窩內異物、左眼鞏膜破裂,伴有眼內組織部分損失、左眼視網膜剝離及玻璃體出血、左眼續發性青光眼、白內障及角膜上皮缺損等傷害,且其左眼視力嗣經診斷為失明狀態,而已達一目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而王文宏及張家銘之友人 徐全 大(綽號「 阿寶 」)聽聞聲響前來廁所附近瞭解狀況,並與陳文龍及謝夫龍互毆( 徐全大 受傷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與王文宏、張家銘同行之友人 朱文進 報警,將負傷之王文宏送醫救治,且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文宏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為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相關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文龍、謝夫龍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陳文龍、謝夫龍、王文宏、張家銘、徐全大、朱文進及 高春蘭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且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於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二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陳文龍及謝夫龍,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共同與告訴人王文宏此方之人互毆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害犯行,被告陳文龍辯稱:我記得我是跟比較高大的那個有起衝突,到地檢署的時候才知道那個人叫徐全大,當時我們就在廁所的門口不知為何就用手打起來了,謝夫龍後來也加入,我們並沒有用酒瓶打,當時狀況混亂,我不知道有沒有人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被告謝夫龍辯稱:
我跟陳文龍去上廁所,本來打算離開,出來之後徐全大那桌的人就過來找我們麻煩,在廁所門口把我們擋住,問我們想怎樣,後來我們就打起來了,這時沒有印象有看到王文宏,我並不知道王文宏的眼睛受傷,這不是我造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被告二人之辯護人為其等提出辯護意旨稱:被告2人與被害人並不相識,並無出重手的動機;又案發時在場之人多已酒醉而認知不清,因此並無人能確定被害人之左眼失明究係何人以何物造成,自無法據以推認被告2人為直接下手造成被害人左眼失明之人,亦無法認定被告2人與直接下手造成被害人左眼失明之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況且在案發地點,除被告2人及被害人雙方人馬外,尚有第三桌客人,且第三桌客人當時也曾飲酒並與被告陳文龍發生糾紛,故不能排除其實有被告、被害人以外之第三方人實施鬥毆,造成告訴人左眼失明之重傷害結果,依罪疑惟輕之法理,請以普通傷害罪論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惟查:
(一)告訴人王文宏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因遭人毆打而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文宏、證人即在場之徐全大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見偵字第2521號卷第67至70頁、原審卷第49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證人即在場之朱文進、張家銘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第63至66頁、第91頁反面至第9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龍、謝夫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第2521號卷第4至7、12至15、56至57、70至72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王文宏之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521號卷第33、76頁),上揭事實堪以認定。又證人王文宏因此左眼破裂合併視網膜剝離及白內障,經手術治療,完全恢復之機率極低,且其視力恢復最佳狀態預估不到萬國視力0.1,屬法定失明程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年4月16日(101)長庚院法字第0365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調偵字卷第14頁),而證人王文宏於102年1月22日至醫院回診,經醫師診視後診斷為左眼呈失明狀態等情,有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7頁),是證人王文宏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稱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無訛。
(二)關於證人王文宏左眼及臉部遭人以酒瓶毆傷之經過,證人王文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在部落客小吃店內, 伊有 注意到陳文龍拿酒瓶敲店內的一位年輕客人後自己的手流血,謝夫龍扶著陳文龍一同至廁所清洗;被告二人在伊與張家銘前面,他們上完以後,我們再上;伊一上完廁所出來就被打;伊醒來的時候人是在大廳外面;伊有片段的記憶,伊被攻擊的時候是有移動的,伊受傷的眼睛和臉部傷害是遭人用酒瓶毆打所致,因為醫生說他從伊的眼睛裡及臉部挑出玻璃碎片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第51至52頁、第54頁至第56頁反面),核與證人徐全大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在上揭時、地與王文宏、張家銘及朱文進在部落客小吃店消費;當晚伊在該小吃店聽到廁所那邊傳來類似吵架的聲音,此時王文宏不在坐位上,伊就衝過去廁所查看,就在廁所走道看到王文宏的臉部整個都是血,接著就換伊與陳文龍有衝突;伊知道不只陳文龍一個人,還有他的朋友,不然怎麼可能那麼多瓶子飛來飛去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至第59頁、第60頁正、反面);證人朱文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伊坐在我們那桌背對著廁所的位置;當時伊聽伊身後的廁所傳來很大的聲音,伊就起身回頭看,阿寶(即證人徐全大)就流著血走出來躺在伊旁邊,也看到王文宏及阿銘(即證人張家銘)都流血;後面還有1個以上的中年男子拿酒瓶或椅子來丟,伊才知道發生打架的事情,伊有叫他們停止並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至第94頁)大致相符,堪予採信。是於案發當日,被告2人先使用部落客小吃店之廁所,證人王文宏及張家銘緊接在後使用該店之廁所,而於證人王文宏及張家銘上完廁所後,即在廁所走道附近遭人以酒瓶毆打而產生吵雜聲響,引起證人徐全大之注意,證人徐全大至廁所查看,已見證人王文宏臉部受傷流血,證人徐全大遂與該人互毆,而與證人徐全大互毆之人即為被告陳文龍,為證人徐全大所證述在前,酌以證人即在場之高春蘭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伊到部落客小吃店接伊先生回家,有看到謝夫龍和鄰桌小姐唱歌,因此陳文龍、謝夫龍和鄰桌的年輕客人起口角,後來鄰桌那些年輕客人都走了,陳文龍他們去上廁所,伊跟伊老公在外面等,就看到有一個壯壯的人(即為證人徐全大)衝進去,我們從外面往裡面看,就看見他們打起來了等語(見偵字第9560號卷第88至89頁),足徵被告2人去上廁所,而截至證人王文宏、張家銘遭人毆打,並產生聲響驚動證人徐全大前往廁所查看前,被告2人均未回到座位上,被告2人當時應仍在廁所附近無誤。再被告陳文龍於警詢中自承:關於王文宏稱其遭人用酒瓶敲頭,伊只記得對方也有衝過來打伊,伊確實有用酒瓶攻擊對方,但是伊印象中沒有直接打到頭,也不確定是不是打到王文宏等語(見偵字第2521號卷第6頁),及於偵查中供證:伊原本是和鄰桌的年輕客人有衝突而順手拿瓶子朝對方砸;伊去廁所後不知為何就和另一桌打起來了等語(見偵字第2521號卷第57頁);被告謝夫龍於警詢中自承:當天伊和陳文龍要走之前有去上廁所,出來時其中一桌的2、3個男的和伊與陳文龍起口角,對方用拳頭打陳文龍,雙方就開始互毆,過程中雙方都用店內的酒瓶及椅子互相攻擊;伊確實有持酒瓶和椅子攻擊對方等語(見偵字第2521號卷第13、14頁),及於偵查中供證:伊要離開小吃店前有去上廁所,被二個人堵住,對方是何人,伊不知道,我們就打起來了;伊看到對方用瓶子及椅子砸,伊應該也有用酒瓶打對方等語(見偵字第2521號卷第56頁、第72頁),被告陳文龍及謝夫龍明確供述渠等在部落客小吃店之廁所走道附近有持酒瓶毆打他人,雖就渠等究竟毆打何人無法具體指明,而證人王文宏上揭證述(見理由欄㈠⒉)亦無法指出其左眼失明之結果究竟係何人持酒瓶毆打所致,然參被告陳文龍及謝夫龍稱渠等發生衝突之時點係緊接在上完廁所之後,與渠等衝突之人數為2至3人,均核與上揭證人王文宏這一方3人之人數、證人王文宏等3人遭人毆打之時、地相符,亦與上揭證人徐全大稱被告陳文龍及其友人有持酒瓶及餐椅作為毆打他人之工具,證人朱文進稱其至廁所查看時,有1個以上的中年男子持酒瓶和餐椅來丟等情若核符節,是綜觀上情,告訴人王文宏所受之傷勢係被告2人所為,應堪認定。至被告陳文龍辯稱:當天我沒有持何物品作為毆打他人之工具云云(見原審卷第110頁反面),被告謝夫龍則辯稱:當晚我只有用餐椅毆打他人,後還有拿酒瓶也只有拿來敲桌子云云(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第113頁),不僅與渠等曾為之供陳顯然前後不一,且與卷內事證不符,洵無足採。
(三)繼案發時部落客小吃店雖除被告2人及證人王文宏、張家銘、徐全大及朱文進此2桌之外,尚有另桌客人,惟參上情及被告陳文龍於偵查中供證:除了伊與謝夫龍之外,伊沒有看到其他人打王文宏等語(見偵字第9560號卷第73頁);證人王文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伊到廁所受到攻擊前,另一桌年輕客人並無出現在廁所;攻擊伊的人不可能是其他客人;在伊前面上廁所的就是被告他們兩個等語(見原審卷第54-55頁);證人高春蘭在偵查中證稱:當時鄰桌的年輕客人都走了,陳文龍他們去上廁所等語(見偵字第9560號卷第88頁);證人徐全大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在廁所附近除了與伊及王文宏發生衝突的人(即被告陳文龍)之外,並沒有和其他桌的人動手或起衝突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證人朱文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在王文宏他們三個人還沒有受傷之前,我們那桌沒有任何人跟店裡任何的客人起衝突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至95頁),參以被告陳文龍於審理中復自承:我們這邊參與互毆者只有我和謝夫龍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被告謝夫龍於原審審理中亦供承:我們這桌的人其他人完全沒有動手,只有我跟陳文龍有動手打人,而原本與我們有衝突的年輕客人已經先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反面),顯見毆打證人王文宏、張家銘及徐全大之人,僅有被告2人,應可認定,被告2人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稱:案發時該店尚有其他客人也曾飲酒與陳文龍發生糾紛,不排除有第三方人實施鬥毆,或另有酒客一時失控趁亂出手云云(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16頁反面),尚非有據。至證人王文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廁所前打伊的人應該有7、8個,伊不太確定,伊是在去上廁所前看到陳文龍他們同桌的有快10個人,想說來打伊之人應該有
7、8個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惟證人王文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去上廁所出來後就被打,伊來不及看到是被何人攻擊,被敲下去後伊就暈倒了,不論是人還是物品伊都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則證人王文宏稱其遭7、8人毆打應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四)證人張家銘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晚在部落客小吃店時,伊不記得有和王文宏一起去上廁所,伊是聽到小吃店外有人吵架,伊就和另外一個朋友朱文進跑出去看,就看到阿寶(即證人徐全大)躺在路中間,後來伊被巷子裡跑出來的人劃到我的臉就昏倒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反面),惟與其他證人所述歧異甚鉅,參以證人張家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至該小吃店之前就已經有喝啤酒、威士忌了,到小吃店後又繼續喝啤酒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第65頁反面),顯見證人張家銘上揭所證恐因酒醉而記憶錯誤,不足為採。
(五)按刑法上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自應同負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為傷害致人重傷罪,亦同;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1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文龍為高職肄業,被告謝夫龍則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均為智慮正常之人,當知玻璃製之酒瓶為易碎之物品,而人之眼睛為人體極脆弱之部位,在數人鬥毆時,自己或同夥倘持酒瓶傷害對方,傷害時攻擊力道甚難拿捏,對於所欲攻擊傷害之部位於人體活動間亦難以精確掌握,稍有不慎,而以該酒瓶襲擊被害人臉部要害,更易發生酒瓶碎裂,碎片刺入眼球而導致失明之重傷害結果之可能,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2人竟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毆打證人王文宏,則雖可認定其等並無致證人王文宏於失明重傷害結果之直接故意,或主觀上對證人王文宏之重傷害結果有所預見而與本意無違,然其對於證人王文宏之重傷害,於客觀上仍均屬能預見。而證人王文宏左眼失明而受有重傷害結果,亦確係因被告2人持酒瓶與共同毆打所致,從而,被告2人共同傷害證人王文宏,與證人王文宏受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此,依客觀情形而言,被告2人共同實施傷害行為時,對於可能造成證人王文宏重傷害之結果應能預見,致發生證人王文宏受有重傷害之加重結果,渠等共同傷害之行為與證人王文宏之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共同傷害致重傷行為負其刑責。
(六)被告陳文龍上訴意旨猶再辯稱:依證人徐全大於100年12月31日之調查筆錄、告訴人王文宏於100年12月31日之調查筆錄及原審101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所述,足徵案發當時除被告2人及被害人外,不排除尚有其他人在場,自不能排除係被告、被害人以外之第3人實施鬥毆,而造成告訴人左眼失明之重傷害結果,且案發當時無人能確定告訴人之左眼失明究係何人以何物造成,自無法據以推認被告2人為直接下手造成被害人失明之人。被告謝夫龍上訴意旨復辯稱:被告始終供稱僅有與徐全大對打,原審據此斷章取義而認被告為共犯,顯有未洽;且揮舞酒瓶未必會打到人,縱打到人未必容易破碎,破碎了亦未必會刺到眼睛,自邏輯上而言,自無必要性,原審認被告謝夫龍對告訴人王文宏受重傷害之結果有預見,顯有違論理法則;又原判決固引用證人王文宏、徐全大、朱文進、張家銘、高春蘭、 彭張惠琴 之證詞,認被告有重傷害之罪責,然王文宏自稱不知遭何人攻擊,張家銘亦無法指證何人導致王文宏左眼失明,徐全大則稱僅認出有遭陳文龍毆打,可知在場之人均已酒醉,對於突發之互毆事件,均無人知曉起因及經過,而無法確切指認被告,原判決引用臆測之詞無證明力之證言,顯有違證據法則;此外依徐全大及王文宏之證述,亦無法排除在場有被告以外之人下手實施鬥毆,是本件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本件犯行云云。惟查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業據本院一一指駁,已詳如前述,上訴意旨所稱無非僅係重覆爭執,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三、核被告陳文龍及謝夫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2人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文龍前於9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在案,並於96年11月8日入監執行,迄至98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陳文龍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陳文龍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王文宏素不相識,僅偶然於部落客小吃店廁所走道相遇,因誤會竟率爾持酒瓶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眼失明之重傷害,應受非難,並審酌被告陳文龍為高中肄業、被告謝夫龍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渠等犯後均因和解金額與告訴人無共識而未達成和解,暨其等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文龍有期徒刑3年4月、被告謝夫龍有期徒刑3年2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再為重複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黃潔茹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