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交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3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師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師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犯罪事實:陳師瑋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8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7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9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警惕。其於
102年5月1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凱悅KTV某包廂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依法裁處),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翌(2)日凌晨1時許,駕駛牌號2180-ZV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2年5月2日凌晨3時5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因服用愷他命致意識不清而撞擊 郭建甫 停放在路旁牌號DV-8755號自用小客車而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攙有愷他命之香菸3根,並對陳師瑋採集尿液送驗結果Nor-Ketamine、Ketamine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師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建甫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27張附卷可憑,又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碰撞路旁車輛,經警到場處理,測試詢問過程其有出入車門困難,顯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步行時左右搖晃、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之情形,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2、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新舊法規定後,因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處罰,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不知警惕檢束,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且自行碰撞停放於路旁之自小客車而為警查獲,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雖扣得愷他命香菸3根,然被告本件犯罪,係處罰其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故該扣案上開物品,與本件犯罪行為並無直接關聯,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