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636號聲請人恆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協 相對人麻辣王朝餐飲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陸萬叁仟零叁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100年度建字第78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2年度建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查,本院依首揭規定,以102年6月25日雄院高102司聲司三字第636號通知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陳報渠已向聲請人清償,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應無庸陳報相對之訴訟費用等語,並未遵期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合先敘明。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030元、第一審鑑定費70,000元。而一審先行確定部分為聲請人於一審敗訴未經上訴之171,289元【計算式:832,918-661,629=171,289】,此部分之裁判費為1,857元【計算式:9,030×(171,289/832,918)=1,857,元以下四捨五入】,依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分擔比例,相對人應負擔1,300元【計算式:1,857×7/10=1,3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未先行確定之部分為77,173元【計算式:(9,030-1,857)+70,000=77,173】,依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分擔比例,相對人應負擔61,738元【計算式:77,173×4/5=61,738,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3,038元【計算式:1,300+61,738=63,038】,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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