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6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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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672號聲請人 王素花 相對人 洪如霜 相對人小港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1年度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為提存物,經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0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嗣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本院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5號),併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23號),再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供擔保人欲以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命返還擔保物者,須以供擔保人證明其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為其前提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固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就相對人小港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部分,存證信函係送達於高雄市○○區○○路○○○號,經案外人鳳頂不動產仲介仲介經記有限公司簽收,而非由相對人小港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簽收,且上開地址與相對人之所在地高雄市○○區○○路○○○號1樓或其法定代理人許俊賢之住所高雄市○○區○○街○○○號均有不符,有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自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是聲請人之催告既不合法,則其以訴訟終結,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等即受擔保利益人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而為本件之聲請,其要件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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