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8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姜世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姜世義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世義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姜世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業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如與後罪之犯罪日期同
1天,則因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係於確定當日之晚上12時,方發生確定之效力,是以後罪發生時,該最先確定之案件尚未發生確定效力,而合於判決確定前犯罪之要件,應合併定執行刑。查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102年5月16日18時28分許,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則是同日晚上12時,是該罪亦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即得合併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附表:受刑人姜世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公共│罰金新│102年3│新北地檢│新北地院10│102年4│同左│102年5│新北地檢││1│危險│臺幣柒│月31日19│102年度│2年度交簡│月29日││月16日│102年度││││萬元│時許(附│速偵字第│字第1509號││││罰執字第│││││表誤載為│1554號│││││1660號│││││19日)│││││││├─┼──┼───┼────┼────┼─────┼────┼─────┼────┼────┤││竊盜│罰金新│102年5│新北地檢│新北地院10│102年7│同左│102年8│新北地檢││2││臺幣伍│月16日18│102年度│2年度簡字│月2日││月9日│102年度││││仟元│時28分許│速偵字第│第4338號││││罰執字第││││││2316號│││││27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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