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1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柏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柏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補充其尿液檢體編號為「C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柏誌前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執行完畢,最近一次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2年度簡字第33號、第28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5190號被告 曾柏誌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6年12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22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24日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集美街126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經曾柏誌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柏誌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檢察官何國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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