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90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908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務人 黃金龍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8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加計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至民國94年5月31日,另自民國94年6月1日起按月以上開本金帳款金額百分之2.5計收逾期手續費,並以連續三期為限。
其餘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分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經查:債權人原請求債務人給付自民國8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加計600元之逾期手續費,惟查,依債權人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
5項約定,除上開收取標準外,並另訂有「自94年6月1日起逾期費用計算方式調整為按月繳付當期未繳之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金額百分之2.5,但逾期手續費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是債權人就自94年6月1日起之逾期手續費計收,應另受前揭約款拘束,逾此部份之請求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不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薇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