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0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一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一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3行「於102年4月13日13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2年4月1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證據欄一、第1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一峻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黃一峻於警詢、偵查中均供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補充其報告日期暨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102年4月30日」、「J0000000」、同欄第2行「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更正為「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一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刑3月確定(嗣於102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896號被告黃一峻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1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一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15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
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簡字第798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2年4月13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17日21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一峻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檢察官黃正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