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2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美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美玉共同犯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肆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經營期間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簽單4張,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經營簽賭所用,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1448號被告呂美玉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美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狗 」之上游組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8月8日起由呂美玉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下注賭博財物。其簽賭方式為核對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共有「二星」、「三星」2種,每支之賭金約為新臺幣(下同)7580元,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當期所開出之中獎號碼,賭客如簽中「二星」者均可得彩金5,600元,簽中「三星」者均可得彩金5萬6,000元,未簽中者,則所繳簽注賭金即歸「阿狗」之組頭所有,呂美玉每注從中抽取2至3元之報酬,藉以牟利。嗣於102年8月15日19時5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單4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呂美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六合彩簽單4張扣案及查獲照片2張附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呂美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上游組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接續行為中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4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檢察官吳宗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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