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511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5112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務人 鄭惠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叁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鄭惠真於民國93年02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29,000元,約定自民國93年02月20日起至民國96年02月20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採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4年02月04日止累計54,476元正未給付,其中22,798元為本金;31,678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鄭惠真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04年02月04日止累計21,355元正未給付,其中6,811元為消費款;10,944元為循環利息;3,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5112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鄭惠真│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25%│││22798││2月05日││計算之利息│││元│││││├──┼───┼─────┼──────┼──────┼───────┤│002│新臺幣│鄭惠真│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6811元││2月05日││算之利息│└──┴───┴─────┴──────┴──────┴───────┘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