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6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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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6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68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後,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九00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94年度訴字第1536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4年度執字第29009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執行卷宗及94年度訴字第15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爰審酌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債權新臺幣1,000,000元於停止執行期間本得定期收益之利息損失(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另參酌本件訴訟之案情(詳見94年度訴字第15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起訴狀),判決確定所需之時間約為1年6個月,因認本件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應以75,000元【1,000,000×(5%+5%×1/2)=75,000】為相當。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