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44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魚丸」之二十餘歲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8月20日7時13分許,由乙○○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搭載「魚丸」同赴臺北縣○○鎮○○街○○○巷,乙○○負責在新春街
125巷巷口附近把風,「魚丸」則徒步進入巷內物色竊取物品,適甲○○所有車號00-0000號小貨車停放於該巷61號前、丙○○所有車號0000-00小貨車停放於該巷69號前,內均擺置二人平日使用施工器具一批,「魚丸」見四下無人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車內之MAKITA牌充電式手電鑽1枝、BOCH牌大小電鑽2枝、美制DV412真空幫浦1臺;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車內之美達寶三用電鑽1枝、ALNSAK14V充電式電鑽1枝,得手後均移置於乙○○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車內,2人旋即共同駕駛該自小客車離去,總計2人竊得物品價值約新臺幣5萬8千餘元,嗣經甲○○、丙○○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94年10月5日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當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時或偵查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9244號偵查卷第13至15、16至18頁、94年度偵緝字第144號偵查卷第41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兄 楊進盛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94年度偵字第9244號偵查卷第19至21頁、94年度偵緝字第144號偵查卷第48至49頁),又「魚丸」之行竊過程、被告負責把風,及被告駕駛車輛供「魚丸」裝載贓物共同離開之經過等情,有檢察事務官於94年5月23日勘驗光碟片之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器攝得之影像光碟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魚丸」成年男子共謀竊盜,由「魚丸」下手行竊,被告負責把風,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有妨害風化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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