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576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代理人 黃文益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存字第246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四六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壹張(票號:IU○○○八八○號,附息票第五期),准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變換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前因假扣押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3391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74,000元或等值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5期第9次5年期債票為擔保,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聲請人遵前開裁定提供面額為10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5期第9次5年期債票1張(票號:IU000880,附息票第5期)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46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前開債票即將到期,亟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聲請准以現金74,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變換之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391號假扣押裁定、94年度執全字第1967號假扣押執行、94年度存字第2465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經核以現金74,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變換本院94年度存字第2465號之原提存物,於相對人之權利並無損害,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書記官蔡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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