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逄紹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45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乙○○與丙○○原係男女朋友,民國92年7月13日丙○○搭乘乙○○騎乘之763AAA號重型機車出遊,行經台北縣○○鄉○○○路4公里處時,乙○○因騎車過失,致與第三人 彭程萬 駕駛之9K2131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使丙○○受有顱內出血、左額骨骨折、左手肘及背部多處擦傷、嗅覺喪失等傷害,丙○○遂對乙○○及第三人彭程萬提出過失致重傷告訴,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第三人彭程萬因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乙○○則涉犯過失致重傷罪嫌,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部分刑案由本院以93年度士交簡字第1044號進行審理。詎乙○○因不滿丙○○未顧及兩人原為男女朋友之情誼仍對之提出刑事過失重傷害告訴,竟基於強制使丙○○與其就車禍事件和解之故意,在其位於台北市○○區○○路1段171巷2號8樓住處,於本院93年度士交簡字第1044號刑事案件審理期間之93年9月9日21時許,寄發內容略為「..我跟你作個交易吧,我跟你親熱的照片我一直留著,我簽下一份切結書,保證原版片還給你而且絕對不流出市面,不被你的親人、同事、未來的丈夫、未來的子女看見,而你簽一份車禍和解書吧,這場車禍該過去了吧」電子郵件並附帶丙○○之照片檔案一張傳送予丙○○,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恫嚇丙○○使其心生畏懼之方式,脅迫丙○○與其商談和解事宜並撤回刑事告訴,迫使丙○○行無義務之事,然丙○○未因此與乙○○和解,復未撤回刑事告訴且報警處理,乙○○並未得逞。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坦白承認在上開時、地,寄發如構成犯罪事實所載文字內容之電子郵件及丙○○照片檔案予告訴人丙○○,目的為了能與告訴人丙○○商談車禍和解事宜。
二、爭執之電子郵件及丙○○檔案照片在卷可佐。
三、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四、男女朋友在感情破裂之後,對於以前在濃情蜜意階段所拍攝的照片,多不願在自己的親人間流傳,此乃人之常情。而和解則是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紛爭的契約,如果當事人間的意思表示不能一致,或任何一方不願與他方進行和解時,任何人均無權利強制要求他方與其進行或達成和解。本件由被告寄發之電子郵件「我跟你親熱的照片我一直留著,我簽下一份切結書,保證原版片還給你而且絕對不流出市面,不被你的親人、同事、未來的丈夫、未來的子女看見,而你簽一份車禍和解書吧,...如果你堅持要告到底,我也只好奉陪(雖然我已料到,我們會玉石俱焚,都不會有好下場)..」內容觀之,被告在主觀上已顯露其恐嚇危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參之語意,目的無非為迫使告訴人與其和解並撤回刑事告訴,而依生活經驗判斷,對於該等內容電子郵件之收受者即告訴人而言,已然產生心理上的壓抑效果,而有不安全的感覺,被告確有以加害名譽之脅迫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的犯罪故意及行為。
叁、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
一、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被告只是想和告訴人好聚好散,希望藉著被告願意歸還親密照片予告訴人,二人能坦誠溝通,郵件中所稱照片只是兩方過往生活上嘻鬧的照片,非情色照片,實際上二人未曾發生性行為,亦無二人情色親熱照片,郵件內容只是用語不當,被告並無恐嚇脅迫之動機與故意,;也沒有迫使告訴人放棄求償的意思。
二、被告是接受大學教育的知識份子,對於如何適當使用表達意思的語詞,知之甚稔。其明知告訴人為拘謹之人(見本院94年9月28日審判筆錄),卻故意寄發如構成犯罪事實所載內容之電子郵件予告訴人,所辯:只是用語不當,無恐嚇脅迫任之意,純屬狡飾之詞,不足採信。至於收受郵件之告訴人內心既因而產生畏懼,已如前述,則不論被告有無拍攝告訴人裸露的照片?不論被告是否持有其與告訴人間之情色親密照片,均不影響被告已構成之強制罪責。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以加害名譽之脅迫方式,欲迫使告訴人和解並撤回刑事告訴,然告訴人並未因此與之和解,更未撤回刑事告訴,核被告的行為,是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
二、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的名譽,以現實的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的強制罪,縱然有恐嚇危害安全的行關為,也只是屬於強制罪的手段,不必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至告訴人主張被告所犯應係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3項恐嚇得利未遂罪部分。查:
1恐嚇得利罪,其犯罪本質在於以妨害個人安全為侵害財產法益之方法,所侵害者為個人之財產法益,目的須在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其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不同在於:前者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為前提條件,後者則無。
2如上所述,本件被告寄發電子郵件予告訴人,其目的在於迫使告訴人與其商談車禍和解事宜並撤回刑事告訴,其中撤回刑事告訴部分,乃告訴人訴訟法上之權利,非屬財產上法益甚明。
3另由系爭電子郵件內容觀察,未見被告期待告訴人免除其應負民事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用語,且被告於93年
9月9日寄發郵件後,仍於93年9月20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以新台幣(下同)18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成立(見卷附網路調閱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之記載),而告訴人於收受郵件後,係於93年9月15日具狀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告訴暨搜索之聲請,檢察官於93年9月30日批示發交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以下簡稱士林分局)調查,並於93年10月6日以甲○93發查1604字第29241號正式函文予士林分局,士林分局復於93年11月1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執行搜索,此有告訴人之刑事告訴暨聲請搜索狀、檢察官發查案件審查進行單、士林地檢署案件發交調查指揮書附於偵查卷,以及本院搜索票影本、士林分局搜索筆錄影本附於警卷可考,除告訴人向士林地檢署具狀提出告訴暨聲請搜索之時間在93年9月20日以前外,其餘時間點均在93年
9月20日以後,是被告在93年9月20日就車禍事件以18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成立之當時,客觀上應非係迫於告訴人對被告寄發電子郵件一事另行提出刑事告訴所致。綜合上開各項情節判斷,難以認定被告有以電子郵件內容迫使告訴人免除其民事賠償責任的不法意圖,自不能以恐嚇得利未遂罪責相繩,併予指明。
四、被告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其與告訴人間的糾葛,竟以脅迫手段欲迫使告訴人就範,犯後又否認犯行,設詞狡辯,態度不佳,就本案件被告雖表示願賠償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但二方因賠償金額意見不一,終未能達成民事上之協議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罰,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04第1項、第2項、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光仁
法官彭洪媛法官蘇嫊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政惠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