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簡抗字第64號抗告人潤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8018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持有抗告人潤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蒼營造公司)於民國95年6月30日、95年7月
15日及95年7月15日所簽發,票載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01萬元、102萬元及235萬元、提示日分別為95年6月30日、95年7月17日及95年7月17日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屆到期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詎因存款不足而遭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申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不懂公司法人及個人之間之分別,而於96年7月24日以乙○○名義具狀對本院96年促字第26382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去電要求更改抗告人名稱而遲誤期間致聲明逾期遭駁回,抗告人不服原裁定,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復按,關於法人的本質理論,目前係採「法人實在說」,認為法人係社會生活獨立的實體,相對於個人的自然有機體,法人亦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故自應認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之人格互異。經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為債務人聲請本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26382支付命令,而乙○○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以個人名義於96年7月24日具狀對原審96年度促字第26382號支付命令不服聲明異議,然乙○○既非支付命令之相對人,其聲明異議不生聲明異議之效力。前開支付命令既於96年7月10日即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96年8月1日始具狀聲明異議,已逾越2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規定,原審於96年9月7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民事民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匡偉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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