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1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雅羚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30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雅羚與告訴人 許惠茹 為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20時許,因不滿告訴人之小孩吵鬧,而前往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住處門口理論,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手部,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右頰、左手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雅羚被訴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其所犯係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許惠茹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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