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炳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炳元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1年4月15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猶貿然於同日1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至新北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起訴書誤載為「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地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歐陽燕珍 所騎乘並搭載其子廖○翔、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歐陽燕珍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左大腿挫傷及左腰擦傷之傷害;而廖○翔(由法定代理人歐陽燕珍提出告訴)則受有左臉挫傷並擦傷及頭部外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由本院另案判決),因而認被告黃炳元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歐陽燕珍告訴被告黃炳元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