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9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建源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3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上開2罪經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於民國101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12月17日11時40分至1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下營區之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於飲酒後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仍先於同日16時55分許搭乘工地接駁車前往高雄市燕巢區其停放HR8-408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地點後,再自該地點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其於同日18時1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 祝儷芠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祝儷芠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及左膝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4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源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祝儷芠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憑,據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本件係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不慎追撞祝儷芠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祝儷芠受有前述輕傷、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在本件犯行以前,已有5次酒後駕車之犯行,且均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其中第5次所犯者(即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85號),經該案承審法官審酌被告因酒後駕車之犯行,已歷經4次刑律糾正後卻依然故我,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諸次刑罰裁量均未能收得預防、教化之效,且亦未促使其確實省思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故為確實昭彰刑罰理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且避免其再生僥倖輕忽律法之心,並冀其能建立尊重路權之法治觀念,再衡以其於該案之犯罪情節及其他個人量刑事由後,判處其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3萬元,且就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以2千元折算1日乙情,有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85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該案之量刑已難謂輕微,然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竟又再度為本件犯行,除可見其仍心存僥倖、不知悔改外,益見本院歷次對其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已無法收預防及教化之效,故本件應予以重度之刑罰裁量為妥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