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9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麗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江麗勤於民國100年10月23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成泰路1段235號之3前,本應注意標繪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駛入對向車道,亦不得於該處左轉,竟疏未注意而冒然左轉,適告訴人 蔡宗宏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成泰路1段東往西駛至該處,突見被告違規左轉而閃避不及,遂與之發生碰撞,告訴人倒地後,因而受有四肢及軀幹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江麗勤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宗宏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卷附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可證,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顏妃琇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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