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0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0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1774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20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育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4年度審訴字第1774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07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964號、第3303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郭任昇書記官梁瑜玲通譯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康育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康育銓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4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9月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上訴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1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以94年度易字地7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2月15日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並於97年7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0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6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50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6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2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下稱丙案)。丙案並與前開假釋遭撤銷之殘刑有期徒刑1月14日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7月7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之河堤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7月8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河堤路二段路口,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康育銓所有海洛因殘渣袋1只(即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之「安非他命殘渣袋」,見警卷第13頁),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07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303號)】。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7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之河堤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7月31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巷口,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7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964號)】。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ll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梁瑜玲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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