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64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黃振德 被告帆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凌志 被告 李時格 以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壹萬壹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35計算之利息,及自10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帆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8月4日邀同被告黃凌志、李時格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據乙紙,並於同日向原告借款400萬元,借款期間5年,自100年8月4日起至105年8月4日止,利息按公告指標利率加2.98%計為年利率4.35%,嗣後隨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若被告等未依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含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經被告等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乙紙交與原告收執。詎自101年8月4日起即未還本繳息,尚欠本金0000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10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35計算之利息,及自10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願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但被告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催收紀錄卡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
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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