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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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 李飛刀 」部分均更正為「 李飛刃 」、第2至3行關於被告犯意部分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第4行「鼎泰街
6號之3」部分更正為「鼎泰街6號」;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固經修正公布,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效,然修正前其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並無變更,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
三、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本件被告提供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下注簽賭,而以此方式供不特定具有賭博意思之人下注簽賭,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臺灣今彩539、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之偶然機率決定勝負,亦屬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108年12月10日為警查獲止,基於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的時間、相同地點,反覆實行上述犯罪行為、侵害同種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較為適當。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飛刃」之成年組頭,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規模大小、期間久暫,及因此所生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排擠其他法所許之正當經濟活動之道德地位,有害於社會公益價值形成之程度;復考量被告警詢中自陳具所自述之教育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本件犯行是為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所為應值非難;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經濟狀況,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2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查被告因經營前揭賭博網站,迄約獲利新臺幣2萬元(下同),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警卷9頁、偵卷25頁),是為其本件犯罪所得,其中7,000元部分並已據扣於本案(詳後述),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1萬3,000元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固扣得現金3萬9,000元在案,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查,惟僅其中7,000至8,000元部分,據被告陳稱是為其經營附件所示賭博網站所收取之下注佣金(俗稱水錢),有被告偵訊筆錄在卷可查(偵卷25頁),而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餘部分亦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聲請意旨復未就此另予指明,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即應僅能以被告上述較低額之7,000元部分,認屬被告本件已扣案犯罪所得並諭知沒收如前,餘則不能與焉,附此敘明。
六、至聲請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之成立,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必要。蓋賭博犯罪若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之敗壞風氣;反之,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例如:家庭間偶然賭博),其貽害社會尚屬輕微,即毋須以本罪相加以繩。而此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私人住宅依實際情形,不能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即亦非在本罪所處罰之範圍內。經查,本件不特定賭客係先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簽注,被告進而再據此於其附件所示居處,將之輸入賭博網站,以此方式進行網路下注,而卷內又無證據顯示被告上揭居處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依上說明,即難遽論本罪,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於主文中另為無罪之宣示,俾使不生一案數判之疑慮,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電腦主機│1台│├──┼───────────────┼────┤│2│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3│新臺幣7,000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1號被告王家偉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4樓居高雄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飛刀」之成年人上線組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11月20日起至108年12月10日止,在其位於三民區鼎泰街6號之3之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以使用電腦、行動電話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其賭博方式如下:王家偉加入「豐田」賭博網站(網址為:mm2.bg889.net),取得管理者帳號及密碼後,擔任該賭博網站代理,並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代理「豐田」賭博網站經營方式為賭客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下注資訊告知王家偉後,由王家偉以其帳號密碼為賭客下注,「豐田」賭博網站以臺灣今彩
539、香港六合彩每期開出之號碼,供不特定人下注賭博,並以「2星」、「3星」、「4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每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至75元,以核對今彩539、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就今彩539對中號碼者,若簽中2星,可得5300元之彩金;簽中3星,可得5萬3000元之彩金;簽中4星,可得75萬元之彩金。如賭客就香港六合彩對中號碼者,若簽中2星,可得5700元之彩金;簽中3星,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簽中4星,可得80萬元之彩金。王家偉每周與賭客及上線「李飛刀」結算,約定在不特定地點向賭客收取賭金或交付獎金,每注賭金王家偉可從中取2至3元(俗稱「水錢」)。後來於108年12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前往王家偉之上址居所搜索,扣得經營賭博所用之電腦主機1組、手機1支、現金3萬9000元,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經由被告王家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所申請之帳號進「豐田」賭博網站畫面資料照片多張(投注資料、帳冊明細等)等證據附卷可以證明,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其上線「李飛刀」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賭博決意,為一賭博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至於上開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扣案物品及屬於賭資之現金部分,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檢察官施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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