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請人 李釧祥 代理人 吳振群 律師被告 王念祖
陳維廷 廖育聖 陳政弘 吳致螢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55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醫偵字第4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陳政弘誤載為 陳政宏 ,應予更正)。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釧祥以被告王念祖等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以108年度醫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8年3月4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55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8年12月30日送達予告訴人,嗣告訴人於109年1月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異議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念祖係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之永隆堂中醫診所之中醫師,被告陳維廷、廖育聖、吳致螢及陳政弘則分別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下稱亞大附醫)之急診醫學科、神經科、放射診斷科醫師,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緣告訴人李釧祥自91年4月1日起,任職於碩泰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清理排屑機之切銷水一職,工作內容為與同事2人一組,於可徒手抱起之CNC銑床機輕型履帶旁,撿拾掉落之CNC銑床機切割後之金屬碎屑。告訴人於107年4月12日工作期間,因前開輕型履帶機器傾倒,經告訴人以背部支撐,當天告訴人即感背部略為痠痛,乃於同日前往永隆堂中醫診所就診,由被告王念祖進行針灸及推拿,迄至同年5月11日前,共由被告王念祖進行5次復健診療。嗣於同年5月11日晚間7時許,告訴人進行第6次復健診療時,因被告王念祖以肘部關節用身體重量不斷對告訴人之脊椎持續施壓,手段過於粗暴,經告訴人反映後,被告王念祖仍不予理會反而變本加厲,告訴人因疼痛難耐,向被告王念祖反應表示當下有如電流通過全身,然被告王念祖以此為正常現象為由要求告訴人返家休息。
詎告訴人返家後,於同年月12日凌晨4、5時許感到膀胱腫脹,欲起身時卻發現下半身麻痺無力難以行走,經於同日上午6時許,送亞大附醫急診,由被告陳維廷進行診療。被告陳維廷明知應為告訴人緊急處理,卻先於同年月12日上午6時27分許為告訴人放置導尿管,並於同日上午7時5分許安排第一次放射線檢查,經其於同日上午7時14分許判讀放射線報告後,仍未安排任何緊急手術或有任何指示。嗣被告陳維廷於同日上午8時許,交班予被告廖育聖,詎被告廖育聖亦疏於採取緊急應變措施,直接刪除所有醫囑,並填載醫囑為「病情改善門診追蹤治療」。迨於同日上午8時許,由神經內科門診主治醫師即被告吳致螢診療,其亦對告訴人因推拿導致雙下肢麻痺之主訴有所輕忽及誤判,僅診斷為「M48.00未明示部位脊椎狹窄症。」,處置為「因未明示部位脊椎狹窄症病情需建議住院接受進一步診斷治療。」,而未進一步為緊急救治。告訴人於同日晚間6時26分許,進行第2次之放射線檢查,分別由被告吳致螢進行檢查、被告陳政弘進行判讀。其等對於告訴人下半身漸無知覺仍認毫無大礙,甚至稱已安排於同年月16日再進行MRI核磁共振掃描即可。迄至同年月13日,亞大附醫未就告訴人下半身逐漸無力、失去知覺之情形嚴正看待,遲遲未有實質醫療行為或進行緊急手術,因告訴人當日已發生胸部以下逐漸失去知覺,被告吳致螢乃同意提早於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58分許進行MRI核磁共振掃描,並由被告陳政弘進行判讀。詎經進行MRI核磁共振掃描後,被告吳致螢驚覺情勢非其所想像,乃催促告訴人轉院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診。迨經告訴人再度轉院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診,該院立即發現告訴人之神經受損,且已逾24小時搶救之黃金時間而不願開刀。經再轉送至長庚醫院進行手術,然術後人無改善,致告訴人受有胸部以下半身癱瘓之永久性傷害。因認被告等涉有修正前刑法284條第
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罪嫌均尚有不足,其理由略以:
⒈告訴人於107年5月4日至永隆堂中醫診所就診,由被告
王念祖診視,依病歷紀錄,記載「主訴於107年4月15日上午因工作左肩重物壓傷,有瘀青紅腫、外展不利、外旋不利、上舉困難、抬高困難、活動疼痛」,經被告王念祖診斷為左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建議合併西醫檢查。依病歷紀錄,記載〔部〕肩-左,並給予病人外敷三黃散、針灸(記載為「針灸處理 秉風 天宗」)及復健診療。嗣後,告訴人分別於同年5月5日、5月7日、5月9日、5月10日及5月11日回診,依病歷紀錄,記載〔部〕肩-左,病人接受被告王念祖施行外敷三黃散、針灸(5月5日、5月9日及5月11日記載「針灸處理臑 俞巨骨 」、5月
7日及5月10日記載「針灸處理秉風天宗」)及復健診療。嗣告訴人於107年5月12日上午6時15分許,至亞大附醫急診室就診,主訴為尿滯留及雙下肢稍微麻木無力,但未至完全無法活動之狀況。經急診醫師即被告陳維廷診視後,囑以導尿管置入引流700cc尿液,並安排腰椎X光檢查,經放射科醫師即被告陳政弘判讀X光影像及製作檢查報告,結果為腰椎無骨折或損傷現象。於同日上午7時58分許,由被告陳維廷(夜班)安排告訴人轉至同日上午神經科門診就診。另同日上午急診室輪值醫師即被告廖育聖(白班),安排告訴人於急診室出院,轉至神經科門診治療。於同日上午告訴人至神經科醫師即被告吳致螢之門診就診,經被告吳致螢診視,發現告訴人尿滯留及雙腳麻木無力,胸椎第4節以下感覺異常,懷疑為頸椎或胸椎狹窄疾病,予安排於當日住院,囑以脊髓磁振造影檢查,以確認疾患部位。依病程紀錄,同年5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告訴人雙下肢活動些微遲鈍(mildclumsy),胸髓第
4節以下感覺異常。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告訴人雙下肢完全無力(肌力為0,滿分為5分),左側軀幹在胸椎第4節以下感覺異常,經被告吳致螢予以安排緊急脊髓磁振造影檢查。於同年5月14日上午11時58分許,告訴人接受脊髓磁振造影檢查,經放射科醫師即被告陳政弘判讀結果為胸椎第1至第4節原因不明之水腫,併有嚴重頸椎第
4至第5節及頸椎第5至第6節之椎間盤突出;此項檢查完成後,被告吳致螢緊急會診神經外科考慮進行手術。依出院病歷摘要紀錄,告訴人要求當日出院,並預計轉院至長庚醫院治療。於同年5月14日晚間7時38分許,告訴人至臺大醫院急診室就診,經會診骨科 謝醇樺 住院醫師及楊曙華主治醫師,依急診病歷紀錄,同日晚間10時43分許記載「告知病人家屬已經過了搶救神經的黃金時間,現在手術的幫忙不大,病人要求轉至林口長庚醫院,尋求第二意見」。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告訴人轉至長庚醫院急診室就診,並於同年5月15日凌晨1時46分許,至手術室接受第1至第3節胸椎椎板切除手術,其後接受進一步治療及復健等情,有永隆堂中醫診所病歷、亞大附醫107年8月30日院行醫病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記錄、出院病歷摘要、護理記錄、住院病程記錄、入院病歷記錄、醫囑單、會診回覆單、臺大醫院急診檢傷評估記錄、來診病歷、導管處置紀錄、急診護理治療與處置紀錄、急診醫囑單、急診給藥紀錄、急診病歷紀錄、急診離部病歷摘要、檢驗報告、影像報告、長庚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手術記錄單、手術護理記錄單、急診病歷、醫囑單、病程記錄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⒉本件經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鑑定,結果認為
:「㈠依永隆堂中醫診所病歷紀錄,因病人左肩受傷,王念祖醫師之醫療處置為針灸及傷科推拿,此兩種行為皆係常用之中醫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但關於治療內容,王醫師與病人之陳述不同(依刑事告訴狀,病人稱王醫師推拿手段過於粗暴,以肘部關節用身體重量不斷對脊椎持續施壓),若王醫師之醫療行為僅係肩胛骨周邊針灸及推拿,應不會造成脊髓損傷;若係對於脊椎推拿或整脊,則有可能造成脊髓受損,但應會合併發生脊椎移位或損傷。本案經檢視病人之X光及磁振造影檢查報告,發現胸椎第1至第4節有原因不明之水腫,併有嚴重頸椎第4至第5節及頸椎第5至第6節之椎間盤突出,未見脊椎有移位或損傷之狀況。依病歷紀錄及影像檢查結果,均難以判定王念祖醫師之醫療行為,與病人嗣後脊髓水腫及下半身癱瘓有關。㈡107年5月12日病人至亞洲醫院急診室就診,主訴為尿滯留及雙下肢稍微麻木無力,急診陳維廷醫師及廖育聖醫師先處理尿滯留之問題,並安排腰椎X光檢查,經陳政弘醫師判讀後,立即於當日上午將病人轉至神經科門診,其處理並無違反醫療常規。5月12日病人之X光檢查陳政弘醫師判讀結果為腰椎無骨折或損傷現象,並無錯誤,脊髓如有水腫或損傷,確實僅能在脊髓磁振造影檢查始能明確發現病灶;神經科吳致螢醫師於當日(5月12日)安排病人住院及5月14日進行脊髓磁振造影檢查,經陳政弘醫師判讀結果為胸髓第1至第4節原因不明之水腫,併有嚴重頸椎第4至第5節及頸椎第5至第6節之椎間盤突出,判讀結果呈現病因為急性脊髓病變。107年5月12日神經科吳醫師發現病人可能有脊髓損傷,隨即安排當日住院及進行磁振造影檢查,其處理未違反醫療常規。5月13日13:50病人雙腳惡化為無力時,吳醫師於發現當時立即安排緊急磁振造影檢查,其處理亦未違反醫療常規。
5月14日11:58病人經磁振造影檢查,結果確認脊髓有急性病變,吳醫師即予以緊急會診神經外科考慮緊急手術,未違反醫療常規。目前文獻報告均支持越早手術治療對病人預後越佳,但脊髓損傷之黃金治療時間,並未有明確判斷標準。綜上,故陳維廷醫師、廖育聖醫師、吳致螢醫師及陳政弘醫師之醫療行為,並無輕忽、誤判或未為緊急救治之情形,亦與病人嗣後所受傷勢無關。」,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則被告等之醫療作為,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後,認尚符合醫療常規,自難認被告等有何過失行為。是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本於罪疑惟輕,利歸被告之無罪推定原則,尚不應單憑告訴人之指認,遽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㈢告訴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
⒈就被告王念祖是否涉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應釐清被
告王念祖是否除肩胛骨外,還有對告訴人李釧祥為脊椎推拿及告訴人於107年5月11日接受被告王念祖推拿後,於隔日凌晨4、5時即下半身麻痺癱瘓,此症狀是否為外力所致。惟原檢察官就此爭點,並未傳訊實際在場之告訴人,查明告訴人之急性癱瘓是否與外力有關?告訴人平日身體狀況如何?僅憑被告王念祖單方陳述,自有違誤。雖檢察官於107年8月間有傳喚告訴人到庭,但當時告訴人僅就醫3個月,經醫師診斷「下肢肌力喪失不能行走,大小便需人協助處理,因病情關係,目前不建議請假外出」,且是時告訴人坐於輪椅上仍有劇烈神經痛。惟自107年8月至108年11月13日收受不起訴處分書,中間長達1年3個月,告訴人多次委任告訴代理人電詢何時再開庭,均獲偵查不公開之回覆,對告訴人置若罔聞。另就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所做之鑑定報告,未讓告訴人有說明機會,鑑定機關所得之參考資料自不完備。
⒉告訴人於107年5月12日上午6時15分許至亞洲大學附設
醫院(下稱亞大附醫)急診,主訴為尿滯留及雙下肢稍微麻木無力,並且告訴人已告訴當時急診之醫生即被告陳維廷,但被告陳維廷只於當天替告訴人安排腰椎X光檢查,經放射科即被告陳政弘醫師判讀腰椎無骨折或損傷。惟脊椎如有水腫確實只能在脊髓磁振造影(MRI)檢查始能發現病灶,且脊椎受損搶救神經之黃金時間為24小時,逾此時間再手術作用亦不大。是被告陳維廷僅於107年上午7時58分,安排告訴人轉由上午神經科門診,錯過發現實際病灶時機,而被告陳政弘亦未告知告訴人相關應注意事項,僅進行X光判讀,恐有醫療疏失。但原檢察官就此部分及鑑定報告,未詢問告訴人,即為有利被告陳維廷及陳政弘有利之認定,尚屬速斷。
⒊107年5月12日8時交班之醫生即被告廖育聖,刪除所有
醫囑,並填載:「病情改善改門診追縱治療」等語,實際上告訴人於107年5月12日上午8時,下肢已逐漸無感覺,數度要求被告廖育聖重視告訴人之病情,究被告廖育聖如何判斷告訴人病情已改善,而原檢察官就此亦未查明。⒋107年5月12日上午8時,神經內科門診主治醫師吳致螢
看診,當時之診斷為「M48.00未明示部位脊椎狹窄症」,處置為:「因未明示部位脊椎狹窄症病情需建議住院進一步診斷治療」,此有該醫院病歷可證。同日晚6時26分,告訴人進行第二次放射線檢查,由被告吳致螢進行檢查並判讀。然是時被告吳致螢對於告訴人下身漸無知覺仍認無大礙,甚至告訴告訴人已安排5月16日再進行MRI即可。
足見被告吳致螢未立即安排脊髓磁振造影檢查,有否違反醫療常規?直至5月13日因告訴人胞兄對付於醫生遲未嚴正看待告訴人病情,二人找被告吳致螢商量,被告吳致螢始同意提早於14日上午11時58分進行MRI檢查。則何以被告吳致螢無醫療疏失,原檢察官亦未說明,實難令人甘服云云,指摘原處分不當。
㈣臺灣高等檢察署台中檢察分署審酌後,認原不起訴處分書並無不當,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
⒈告訴人雖指稱被告王念祖不僅對告訴人之肩胛骨為推拿,
亦對脊椎推拿,且手段粗暴。然依卷證之亞大附醫之病歷所載,告訴人之脊椎並未合併發生移位或損傷情事,所以告訴人所述被告王念祖曾對其脊椎為推拿且手段粗暴,要與事實不符。而如僅就肩胛骨周邊為針灸或推拿,應不會造成脊椎損傷,是告王念祖部分自無醫療過失之責。而告訴人於告訴狀自承於107年4月12日工作時,因CNC銑床機履帶傾倒,告訴人以背部支撐,告訴人於是日即感受到背部略為痠痛,始於該日至被告王念祖所經營之永隆堂中醫診所就診,並持續至同年5月11日共做5次復健診療。
故告訴人認其脊髓急性病變與被告王念祖之治療有關,乃其個人臆測之詞,因告訴人於告中是認被告王念祖做完2次復健後,告訴人均身體健康、正常上下班,無任何身體不適情事發生。本件原檢察官係於107年10月8日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會鑑定,直至108年9月6日始收受該委員會之鑑定書,此有原107年10月8日 中檢宏陽 107醫他31字第1079088341號函及衛生福利部108年9月16日衛部醫字第1081670554號函及鑑定書在卷可稽。是告訴人認原檢察官長期未傳訊告訴人,其原因係等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所致,且依告訴狀及告訴人偵查中所述,其陳述已呈完整事實,自無再傳訊之必要。
⒉告訴人於107年5月12日上午6時15分至亞大附醫時,係
主訴尿滯留及雙下肢稍微麻木無力,但未至完全無法活動之情形,因此被告陳維廷於X光檢查後認腰椎無骨折或損傷現象,於同日上午7時58分轉至神經科門診就診,被告廖育聖於接班後立即辦理告訴人於急診室出院轉至門診神經科治療,該二位被告之處理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因脊髓如有水腫或損傷,確實需依脊椎磁振違影檢查始能得知。⒊被告吳致螢於診視時即發現告訴人雙腳麻木無力,胸椎第
4節以下感覺異常,懷疑為頸椎或胸椎狹窄,立即安排於當日住院,並囑以脊髓磁振造影檢查。至同年5月13日上午9時30分,告訴人雙下肢活動些微遲鈍,胸髓第4節以下感覺異常,於同日下午50分,告訴人雙下肢完全無力,左側軀幹在胸椎第4節以下感覺異常,於同年5月14日上午11時58分,告訴人接受脊髓磁振造影檢查,經被告陳政弘判讀結果為胸椎第1至第4節原因不明水腫,併有嚴重頸椎第4至第5節及頸椎第5至第6節之椎間盤突出。雖被告吳致螢緊急會診神經外科考慮進行手術,但因告訴人要求當日出院並轉至長庚醫院治療,而於同日晚7時38分,告訴人至台大醫院急診室就診。益見告訴人之病情,至亞大附醫後,變化速度很快,被告吳致螢及陳政弘實無輕忽、誤判或未為緊急治療之情形。雖告訴人仍認被告陳維廷、廖育聖何以未於急診室即進行脊髓磁振造影檢查,但急診室有其處理程序,且當時告訴人之病情尚未惡化,被告陳維廷、廖育聖既於是日上午將告訴人轉至神經科門診由被告吳致螢負責診治,被告吳致螢處理過程如前所述,則被告吳致螢亦無遲誤醫療,被告 吳政弘 之判讀亦無違誤。雖告訴人堅指因為被告等之遲延診療始致手術時已超過黃金時間,但安排脊髓磁振造影於大型醫院並非可立即排定,此乃一般民眾所知,況告訴人於107年5月12日住院後,被告吳致螢發現告訴人病情惡化很快,於同年月14日上午即做脊髓磁振造影,實無遲延情況。至於脊髓急性病變,目前文獻報告均支持越早手術治療對病人預後越佳,但脊髓損傷之黃金治療時間,並未有明確判斷標準,此已為前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所認定,因此告訴人執認黃金救治時間為24小時,難謂有據。綜上,本件被告等所為並無違醫療常規,與告訴人最後呈現之病況自無因果關係,無過失之責。是告訴人再議所指無非係其個人臆測之詞,或與證據法則有違,尚非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查告訴人於107年5月12日6時15分至亞洲大學附設醫院急
診時,已主訴因遭被告王念祖推拿所致尿滯留及雙下肢稍為麻木無力,並於該日數度陸續向被告陳維廷、廖育聖、吳致螢等人表示下肢漸無知覺,而被告陳維廷、廖育聖先安排腰椎X光檢查並轉至神經科門診,被告陳政弘判讀X光檢查結果為腰椎無骨折或損傷現象,而被告吳致螢亦安排告訴人住院及安排脊髓磁振造影之醫療行為,確與卷附之病歷記載大致相符,是此部分堪先認定為事實。
㈢然而,告訴人下肢逐漸麻痺究與被告王念祖之推拿行為間有
無因果關係?被告王念祖之推拿行為有何過失之情?被告陳維廷、陳政弘、廖育聖、吳致螢於收治告訴人後僅進行X光判讀,未立即安排脊髓磁振造影檢測是否有過失?告訴人受有胸部以下半身癱瘓之永久性傷害,與被告陳維廷、廖育聖、吳致螢、陳政弘等人未立即安排脊髓磁振造影檢測間有何因果關係等節,除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病歷紀錄所載「告知家屬(弟弟)已經過了搶救神經的黃金時間,現在手術的幫助不大」之記載外,實查無實據足資證明上開論點,而本案經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為難以判定被告王念祖醫療行為與病人嗣後脊髓水腫及下半身癱瘓有關,被告陳維廷、陳政弘、廖育聖及吳致螢處置均無違反醫療常規,且目前文獻報告雖支持越早手術治療對並人預後越佳,然對脊髓損傷之黃金治療時間並無明確判斷標準,故被告陳維廷、陳政弘、廖育聖及吳致螢並無輕忽、誤判或未為緊急救置之情形,被告等均無違反醫療常規,並無過失等情,有該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查;況告訴人指述之脊髓損傷之黃金治療時間係指為何?告訴人在黃金治療時間以前接受治療,是否即無胸部以下半身癱瘓之永久性傷害?告訴人於5月14日接受脊髓磁振造影檢測是否已逾該黃金時點?此部分均無相關醫療文獻足以佐證,是難以告訴人於5月14日接受安排脊髓磁振造影檢測即認被告陳維廷、陳政弘、廖育聖及吳致螢等人有過失。綜上,告訴人之質疑,被告等人及上開鑑定書業已附理由回應其專業之醫學判斷,且卷內再查無證據可以否定此部分之專業醫學判斷。是卷內證據顯然未達起訴之門檻。
㈣至於送前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前未傳訊告訴人表述意見一
節,係因認告訴人所陳報之書狀已完整陳述事實,而認無傳訊必要,已如前述,從而,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內容,旨均同於聲請再議意旨,而此部分之爭執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上開處分書予以說明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經核,並查無明顯違法、恣意之情事。綜此,告訴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指訴被告等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偵查後,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就其認定事實及所憑之證據,均已詳加調查,並敘明其理由,查無明顯違法、恣意之情事。而本案被告等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由卷內資料判斷,未達於起訴之門檻。從而,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湯有朋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