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皓鈞
梁維廷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李柏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1936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偵字第2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皓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梁維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趙皓鈞為 龍禹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龍禹公司)負責人,梁維廷則係龍禹公司之銷售業務人員,從事禮儀物料銷售。趙皓鈞、梁維廷2人以不詳方法獲悉 盧羅祥英 已持有 龍寶山 骨灰塔位12座、新都金寶塔位4座及極樂淨土塔位2座,明知盧羅祥英持有前揭塔位難以脫手,且趙皓鈞、梁維廷2人本身並無轉售塔位管道,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盧羅祥英年事已高、生活單純且急於出售前揭塔位換取現金,於民國105年8月間,打電話向盧羅祥英表示可代為銷售其所持有之前揭塔位,盧羅祥英遂誤信為真,於105年8月20日前往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與趙皓鈞、梁維廷洽談,期間梁維廷向盧羅祥英表示前揭塔位經評估共值新臺幣(下同)774萬元,經盧羅祥英同意後,當場假意撥打電話予其所稱買主聯絡,隨之向盧羅祥英佯稱買主願意以800萬元購買其所持有前揭塔位,惟盧羅祥英需給付高額稅金,再度向盧羅祥英佯稱龍禹公司另有提供客戶節稅服務,然須收取39萬元之節稅費用,致盧羅祥英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當場至合作金庫銀行潭子分行提領現金39萬元交付予梁維廷。趙皓鈞、梁維廷於105年10月24日下午,交付盧羅祥英39萬元收據及6份 永慈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慈公司)生前契約,繼續欺騙盧羅祥英該生前契約購買即節稅方式。後趙皓鈞、梁維廷接續再以買主因遷葬及變更塔位為夫妻位等事項,須給付30
0萬元予臺中市政府,然因買主尚欠200萬元,致盧羅祥英再度陷於錯誤,為順利將前揭塔位以高價售出,遂於105年11月4日匯款200萬元至梁維廷指定之龍禹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彰化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趙皓鈞、梁維廷於同年12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外交付蓬萊陵園塔位權狀,盧羅祥英始悉受騙。
二、案經盧羅祥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梁維廷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盧羅祥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等語。查證人盧羅祥英於警詢中之證述並無特別可信之情形,又證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甚纂,應認證人盧羅祥英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盧羅祥英於偵查中之證述,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盧羅祥英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經具結(見
107年度偵字第19364號卷第113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盧羅祥英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具證據能力。
二、又除上述梁維廷之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指述之證據能力外,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2人及被告梁維廷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1頁、第88頁、第94頁;本院卷二第76-77頁),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趙皓鈞、梁維廷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趙皓鈞辯稱:我並未向告訴人盧羅祥英接洽或推銷,都是員工梁維廷所為云云;被告梁維廷則辯稱:我從未說要幫告訴人賣她的東西,我只是去推銷商品。告訴人曾告知要我們幫她賣東西,我是因為告訴人一再拜託才盡量幫她的,但我從未告知告訴人說我們這有買家要向她購買云云。經查:
一、被告趙皓鈞為龍禹公司負責人、被告梁維廷為龍禹公司之禮儀物料銷售人員,告訴人盧羅祥英於105年8月20日交付現金39萬元、於105年11月4日匯款200萬元至龍禹公司帳戶,被告2人共收受239萬元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19364號卷第31-34頁、第35-39頁、第109-111頁;北檢107年度他字第7284號卷第195-197頁),核與告訴人盧羅祥英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21-330頁),並有105年11月4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200萬之匯款憑條、買受人盧羅祥英-龍禹公司於105年10月29日開立「永慈」之6式發票影本、龍禹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梁維廷、趙皓鈞名片各1紙、龍禹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盧羅祥英之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摺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見10
7年度偵字19364號卷第47頁、第53頁、第99-101頁、第13
3頁),首堪認定。
二、被告2人詐騙告訴人盧羅祥英,使盧羅祥英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盧羅祥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於偵查中證稱略以:被告趙皓鈞打電話問我有沒有靈骨塔可
以賣,我說有,趙皓鈞說有買主,就約我到附近頭張路一段便利商店見面,當時被告趙皓鈞、梁維廷2人一起來,趙皓鈞給我1張名片,上面印「 趙鐵龍 」,梁維廷也有名片,印的是「橙御」。被告2人叫我將靈骨塔的資料給他們看,我有龍寶山12個、新都金寶塔4個、極樂淨土2個靈骨塔塔位,經估價每個都是43萬元,合計共774萬元,梁維廷就同意銷售金額,並立即打電話給買主聯絡,梁維廷說以800萬元成交,傭金5%為40萬元,被告2人就說成交金額800萬元所得稅會扣很重,會扣45%,所以被告2人就說龍禹公司可以幫客戶節稅,節稅費用是39萬元,我相信他們,所以我就到合庫潭子分行提領了39萬元,在頭張路一段的統一便利商店交給梁維廷,當天被告2人一起來。後來被告2人在105年10月24日下午2點多帶著39萬元的收據、6張每張2000元的電子發票及6個永慈的生前契約,在同一個便利商店給我,用這種方式節稅。我有問被告2人為何要這麼多靈骨塔,他們說臺北有遷葬,又說臺北遷葬已滿要來臺中申請,被告2人又說買主已經繳款給臺中市政府300萬,為了變更夫妻塔位,但不足200萬,如果我願意借200萬給趙先生,我的80
0萬靈骨塔會變成1600萬元因為是夫妻塔位,我就說我沒有現金,梁維廷就說可以幫我問銀行的低利率貸款,而且梁維廷一直催我,並說該筆借款2個月就可以拿回來,要我快點去辦貸款、追問房屋貸款何時下來,後來我就在105年11月
4日依照梁維廷的要求匯款200萬元到指定帳戶,但匯款後毫無音訊。105年12月間我跟被告2人碰面,被告2人拿空白的委託書給我,說要刻印章用的,並要我的身分證影本,我以為是要過戶用的所以就有給他們。後來被告2人於105年12月29日下午或傍晚來頭張路便利商店碰面,拿臺北墓園的資料給我,我嚇一跳,以為是借錢給買主,後來才知道是騙我買靈骨塔位。我委託被告2人幫我賣靈骨塔沒有簽訂契約,只有被告2人自己用手寫一寫,他們說一整套才能幫我賣,但都沒有幫我賣而是騙我買東西,被告2人還告訴我說告他們沒有用,法官只會認為是買賣糾紛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9364號卷第107-112頁)。
㈡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被告趙皓鈞打電話給我問我
有沒有靈骨塔可以賣,當時他只有說他姓趙,我就說我有,於是約在我家附近的統一便利商店那邊談要賣塔位的事。當天趙皓鈞帶了一個叫梁維廷的人來,他們2人都有拿名片給我,但我懷疑不是真實的名字,他們就說那是老師算的名字,為了取信於我他們就影印一份身分證給我,當天我就拿資料給被告2人,我有龍寶山4個有權狀,有12個沒有權狀,極樂淨土有2個,還有高雄的國寶即新都金寶塔,當時我有告訴被告2人我手上有10幾個將近20個塔位想賣,主要都是梁維廷在講,梁維廷說的內容大概就是一個差不多是43萬元,合起來是700多萬元,當時梁維廷說這700多萬元會幫我銷售,但梁維廷說超過800萬元要抽稅,他就說公司可以幫我節稅,我認為繳稅是國民應盡的義務我就說好,梁維廷說要39萬元,我當天談完就去領39萬給被告2人,意思就是在還沒有賣之前就要先幫我節稅,在拿到800萬之前就要先給,節稅跟佣金不一樣沒有合在一起。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9364號卷第55頁那張紙是梁維廷寫的,43萬的數字都是梁維廷講的,我不知道1個多少錢,梁維廷在寫這張單子時我都看得懂,但我以為他們的作業程序就是這樣,這張就是在說這次幫我賣的商品有哪些,總共會銷售出774萬元,梁維廷就馬上打電話給買方趙大哥談價錢看合不合適,結果說沒問題,800萬元成交,我說怎麼那麼好,700多萬他要給我800萬元,梁維廷就說這樣是漂亮的數字,這張紙上都有寫,佣金是5%、40萬元,成本稅39萬元被告2人說要節稅,但我不曉得他們要拿給誰,被告2人當天沒有給我39萬元的收據,過了蠻久的大概1、2個月才給我收據,中間除了這張單據之外都沒有簽約,我相信被告2人,慰勞他們辛苦,我就請他們到家裡吃飯,他們也知道我先生生病,好可憐。後來被告2人交付39萬元的永慈生前契約發票給我,上面寫永慈生前契約6本,另外還有1200元的電子發票6張,我說你怎麼給我這個東西,被告2人就告訴我說是要節稅用。
後來梁維廷說臺北的遷葬補助款已經領不到了,要到臺中來申請夫妻位,才有那個額度可以申請,我也不曉得那是什麼意思,就是說買方沒有辦法請款買我的那些東西,老闆已經繳了300萬元給政府,還欠200萬元,能不能想辦法借他,
2個月就會還我,所以又要我給200萬,說如果給200萬的話很快2個月就會成交,就會還我,梁維廷、趙皓鈞他們都是2個人一起來,當然講話就只有一個人代表講話,我是家庭主婦很少碰到這種事情,我希望把東西賣掉所以就相信,我從來也不講假話的人,梁維廷說200萬元是要借給買主,我就直接匯到梁維廷指定的帳號,就是趙皓鈞開的公司的帳號,我這200萬元也是透過朋友幫忙去借的,我說只要借2個月就好,沒想到已經過了2個月,梁維廷也沒有消息,我就很急一直催他;在這期間被告2人有拿空白的三聯單給我叫我簽名,就是印章授權使用同意書、委託同意書,我說幹麼要簽名我沒有要買東西,梁維廷就說是要幫我刻私章,我以為被告2人有幫我成交所以不疑有他就簽名;當時我有跟被告2人說我老人家眼睛不大好,不要叫我買東西,我絕對沒有錢買東西,梁維廷說不是、是要刻私章,我根本沒有仔細看也不曉得受訂單是什麼,我以為他們的規格就是這樣,我在簽這些文件時沒有仔細看,有時候去是晚上,眼睛不太好,燈光也不是很亮,我跟被告2人約在便利商店時沒有戴老花眼鏡過去,就算有戴老花眼鏡還是不清楚、霧霧的,就是相信他們。被告2人收到錢以後,在12月份就拿個蓬萊陵園的夫妻位給我,我嚇一跳,我說我又不是要買東西,你拿這個東西給我做什麼,後來我才知道這樣就是在騙我買東西,被告2人就說這個本來就要這樣,他們就不理,我有很明確告訴被告2人說我是要出售塔位,不是要購買塔位,我先生生病,希望能夠賣一點錢給他好好看病,我1個7、80歲的老人家買那麼多塔位幹什麼,沒想到弄成這樣,我根本不曉得永慈、 慶雲 這些塔位或生前契約在哪裡,我以為買賣就是做生意,大家互相信用,為了讓他們趕快幫我成交我看被告2人很累,還帶他們去我家吃飯,他們2人都是臨時來拜訪我,我都已經吃完飯,再另外弄給他們吃,有時候他們還帶一些回去晚上吃或早上吃,說他們那邊有冰箱。後來我發現後請被告2人把東西拿回去、錢還我,錢我也是跟別人借的,我沒有什麼收入,已經付不出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8-352頁)。
㈢告訴人盧羅祥英前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具
結擔保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甘冒成立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理,且告訴人盧羅祥英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就事發經過前因後果詳盡描述,若非親身經歷,顯難為如此清晰之證述,足認證人盧羅祥英之證述可信度極高。由證人前開證述內容可見,被告趙皓鈞、梁維廷2人經由不詳管道得知告訴人持有眾多靈骨塔亟需出售,即以幫助銷售為名義,實際上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購買塔位,利用告訴人年事已高、為家庭主婦生活單純,因丈夫生病希望盡快將手上持有之塔位脫手之急迫狀態,佯以有買家「趙先生」欲以800萬元購買,然為節稅而須先行給付39萬元,後又以臺北遷葬補助款無法請領等名義,要求告訴人先給付200萬元方能將告訴人手上塔位出售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2人確實係為幫助其出售商品,然被告2人最終卻交給告訴人蓬萊陵園塔位權狀而係詐騙告訴人購買塔位。
㈣再由被告梁維廷與告訴人盧羅祥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觀之,告訴人一再詢問「現在到底在等什麼,到底能不能賣,問題出在哪裡能不能老實告訴我」、「想想你們做事的方法讓我不太明白,也不能認同,當初說臺北不能請款,要到臺中來,搞了8個月,到現在都沒有辦法賣出,現在又說要去臺北賣,還要花錢,這是什麼道理,還負債累累,感覺有點受騙,上次趙先生來,說已經審核通過,今天又說不能通過,而且,你說今天是要拿新都的所有權狀給我,到了,又說還沒有辦好不能辦,根本就在敷衍我,一直在拖,不問你們就沒有消息,現在又換一個公司到底有沒有問題,真的氣死人了,害我擔心得都沒有辦法睡眠,我都快發瘋了,從來沒有聽人家說賣東西還要自己花那麼多錢,我真的是相信你才敢這麼做」、「龍寶山有權狀的發票是通通你要拿去節稅用的,一張一塔位10萬的,一張三個塔位30萬的發票,還有紘儀三張18萬的發票,還有典固32萬的發票,新都24萬、第一生命禮儀32萬的發票你們說要辦節稅,東西通通都交給你們啦,你把它通通LINE給我」(見本院卷一第207-213頁),顯見告訴人本案與被告2人交涉均係為將手上持有之靈骨塔位賣出,方為詢問「到底能不能賣?」、「搞了8個月到現在都還沒辦法賣出」、「從來沒有聽人家說賣東西還要自己花那麼多錢」等語,被告梁維廷對告訴人於前開LINE中之詢問亦未表示否認或反對,或告以「並非要幫妳賣,妳交給我們的錢或是要節稅都是要跟我們購買商品」等澄清言論,僅係消極不回應,或答非所問,顯見被告2人確有以節稅、遷葬款請領問題等幫助出售商品之理由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而交付財物,最終卻是取得蓬萊陵園塔位之權狀。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梁維廷手寫估算金額明細字條、被告2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告訴人盧羅祥英匯款200萬元之匯款憑證、永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6紙、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地號0000-0000土地所有權狀、(8-1至8-5)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5紙、代刻印章(印章授權使用)同意書、委託同意書、永慈福祿壽生前契約訂購同意書、龍禹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憑證領取切結書、蓬萊陵園墓地買賣契約書、受訂單等各1份在卷足佐(見107年度偵字第19364號卷第49頁、第155頁、第55頁、第127頁、第135頁、第137-13
9頁、第145-153頁、第179頁、第181頁、第183-185頁、第189頁、第193-205頁、第207頁),被告2人前開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梁維廷手寫估算金額明細字條(見107
年度偵字第19364號卷第55頁),梁維廷雖供稱係由其所書寫(見本院卷一第86頁),惟辯稱:該字條係告訴人請我幫她寫她的需求跟期望,包括商品單價總價,她期望現在持有的商品賣多少,希望我能幫她找到客人,成本稅39萬是因為我在書寫這張的時候已經跟告訴人完成6本生前契約的交易,金額就是39萬元整,告訴人問我這39萬元的發票是否可以作為她未來去報稅使用,哪一部分的稅我不知道云云。然由該字條觀之,係將告訴人所持有之龍寶山、新都金寶塔及極樂淨土所有塔位均列舉,並寫明「共774萬,談漂亮的數字
800萬元整」、「佣金5%=40萬、成本稅=39萬」、「800-79萬=721萬」、「實拿721萬」,告訴人年事已高,若非梁維廷告知前開價金,對靈骨塔得以多少價額出售實無所知,而梁維廷既書寫「實拿721萬」,且係扣除佣金40萬及成本稅39萬可「實拿」之金額,該文義就告訴人立場而言顯為「出售」而非買入,足認告訴人係要求被告梁維廷為其出售持有之靈骨塔位。再者,就該字條上所載之成本稅39萬為何,被告趙皓鈞供稱39萬元是告訴人向我們公司購買生前契約
6本的金額,印象中1本不曉得是6萬5千元還是多少錢,實際金額我真的沒有太大的印象,因為不是我在作銷售的,主要銷售員是梁維廷,我只負責看受訂單上的數額然後收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3-75頁),被告趙皓鈞身為龍禹公司負責人,無法交代該金額為何,誠屬可疑;而被告梁維廷於本院審理時竟將告訴人此字條所載欲出售之標的與被告2人詐騙告訴人另外購買之6本身前契約掛勾,稱「我告訴她不知道得否用以做報稅使用,要去問會計師,所以請我幫她註記下來」云云,然2次交易不同,何來得以互相流用報稅或抵稅?被告之辯稱內容與一般常識顯然不符,根本無註記或尚須詢問會計師之必要,被告梁維廷就此部分之辯解實為模糊焦點、荒謬狡辯,更益徵被告2人心懷鬼胎,此字條證據足為本案與實務上常見靈骨塔詐騙案件不同之處,足資為被告2人向告訴人以幫助出售為名、行詐術而獲取財物之證明。
㈡又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告訴人識字,卻於代刻印章同意書、受
訂單、委託銷售契約、永慈福祿壽生前契約訂購書、憑證領取切結書、投資買賣契約書等件上簽名,而認告訴人係出於自願向被告2人購買塔位云云,惟告訴人年事已高,生活單純,會與被告2人接觸係為設法將持有之塔位售出以換取病夫之醫療費,亟需用錢,又告訴人已持有眾多靈骨塔位,所交付被告2人之金額亦係透過朋友借款,客觀上無另外購買更多靈骨塔位之動機。且告訴人高齡而患有老花眼,若欲看清字體須配戴老花眼鏡,告訴人雖識字,然簽立前揭文件有時係晚上,光線不足,告訴人未攜帶老花眼鏡前往,並無仔細審閱該等文件上之抬頭文字、亦無審閱之可能,再被告2人並一再以協助刻印章為名義要求告訴人簽名,於告訴人已明確告知「我老人家眼睛不大好,不要叫我買東西,我絕對沒有錢買東西」等語,且出於信任、聽信被告梁維廷所言簽立文件係要刻印章之需,透過刻印可完成出售塔位交易,並認為此為被告公司欲協助出售塔位之標準流程時,未仔細確認前揭文件即簽名,與常情並無不符,難以此即認告訴人係出於真意欲購買靈骨塔位,而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㈢辯護人雖復為被告梁維廷辯護稱:告訴人盧羅祥英有豐富投
資經驗,如股票、投資型保險等,告訴人手上並已持有相關殯葬產品,就殯葬產品之獲利清楚,本案係告訴人自願向被告2人購買商品、商品均有交付,而主張客觀上並無詐欺之行為云云。惟被告2人以幫助告訴人銷售為由、行詐騙之實,有證人盧羅祥英之證述可認,並有前揭梁維廷手寫字條可證,本案與其他靈骨塔詐騙案件已屬不同,已得認定被告2人有詐欺取財犯行;告訴人雖持有股票、投資型保險及相關殯葬產品,然並非擁有股票、投資型保險之人即具備豐富投資經驗,此2事本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為家庭主婦、生活單純,擁有前揭殯葬商品亦係遭詐騙所致,此經證人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一第341頁),而非真心願意購買,縱然現今投資管道多元、告訴人持有之塔位數量顯非供己或家人所用,然告訴人當時既亟需現金,實無任何再向被告2人申購塔位之動機。再告訴人遭被告2人詐騙購買之蓬萊陵園骨牆式雙人骨灰位,鳴展公司係以1個5萬元取得(每個雙人骨灰位2萬5000元,土地持份款項同為2萬5000元),有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6日(109)展管字第00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頁),告訴人若係投資經驗豐富、就殯葬產品獲利清楚,竟以200萬元購買總價僅25萬元之商品?殊難想像,可認告訴人對殯葬產品之市場售價、投資利潤一無所知,辯護人前開所辯顯屬無稽,足證被告2人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亦可證辯護人辯稱前開梁維廷手寫字條文字上係「告訴人口述、被告加以謄寫、計算之內容,並非被告為訛騙告訴人所書寫之內容」云云於常理有違,被告2人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明確無疑。
㈣至於被告趙皓鈞辯稱都是業務梁維廷單獨進行接洽,銷售是
業務個人行為,我只看結果,告訴人有我的名片是因為一起吃飯時我交給告訴人的云云。惟本案從一開始與告訴人接洽以施用詐術之過程均係被告2人一同為之,業經證人盧羅祥英證述甚纂,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趙皓鈞身為龍禹公司負責人,本案詐欺告訴人購買之蓬萊陵園墓地買賣契約書、領取憑證切結書等件均有趙皓鈞之簽名,趙皓鈞辯稱就銷售情況一無所知已非事實;另本案告訴人收受被告2人之假名名片外,趙皓鈞並有交付身分證影本予告訴人,有告訴人提出趙皓鈞、梁維廷2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附卷為憑(見10
7年度偵字第19364號卷第127頁),被告2人之身分證影本影印於同一張紙上,應為一次交付,而趙皓鈞至告訴人家中吃飯時又何需特地交付身分證影本以證明身分?益徵趙皓鈞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辯護人前開所辯顯屬無稽,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趙皓鈞、梁維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向告訴人以節稅、遷葬補助款無法請領而借款給買家以利出售等名義接連實施詐騙,使告訴人交付39萬元及200萬元,係出於單一詐騙告訴人購買靈骨塔之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1罪。
二、被告2人就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老年人生活單純及人與人間信任關係,以幫助銷售靈骨塔為名義行詐騙之實,所為無一足取,實應予嚴懲而不需輕縱。被告趙皓鈞身為龍禹公司負責人,除未盡公司員工監督義務,更與員工梁維廷一同實行詐騙,且被告2人矢口否認犯行、強詞奪理之犯罪後態度,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有跟被告2人談過請他們把錢還我,但被告說告他們沒有用,法院會判他們無罪,會說是買賣糾紛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90頁),又被告梁維廷雖稱願意和解、願提高至40、50萬元返還與告訴人云云,惟本案被告
2人詐騙告訴人之金額高達239萬,被告2人就確已取得23
9萬亦供陳在卷,對告訴人而言要求返還239萬元本係天經地義,被告梁維廷卻以239萬元並非全部進自己之口袋,而僅願以4、50萬元和解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0頁),不啻設法將告訴人請求賠償之風險及困難轉嫁予他人,被告梁維廷實難認有和解誠意,犯後難認有悔意。復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人於本案之分工、被告趙皓鈞為龍禹公司負責人、被告 梁為廷 雖為龍禹公司員工然本案施用詐術之行為主要係由梁維廷所為,及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刑,惟本院認為公訴人之具體求刑未足評價被告2人本案犯行,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予說明。
四、沒收部分:㈠本案被告2人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獲取239萬元,業據被告
2人供陳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19364號卷第31-34頁、第35-39頁、第109-111頁;北檢107年度他字第7284號卷第195-197頁),被告梁維廷雖辯稱拿到的39萬已交給趙皓鈞上繳眾欣公司,200萬元匯到公司戶頭應該是負責人趙皓鈞領取,實際上僅拿到40、50萬元云云;被告趙皓鈞亦辯稱拿到的239萬元均繳給眾欣公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英文姓名為DAVID之人,僅有領取代辦費用云云,惟眾欣公司雖於105年9月9日設立登記,然至106年7月6日方核准設立,現亦已停止營業(休業期限至109年6月26),其董事、監察人均為0人,實收資本額/出資額、股款/出資種類均為0元或空白,亦查無勞保投保資料,有眾欣事業公司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紀錄(公司、有限合夥及商業登記資訊)、勞保局查詢系統查詢眾欣事業公司(統編00000000)之投保紀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47-48頁、第49頁),儼然為空殼公司,而告訴人於105年8月20日交付現金39萬元、於105年11月4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2人指定之龍禹公司帳戶,200萬元部分於匯款當日即遭全額以現金方式提領,有龍禹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107年度偵字第19364號卷第99-101頁),亦即,告訴人交付現金39萬元、匯款200萬元時,眾欣公司根本尚未核准設立,且後續之發展亦為紙上公司型態,難認被告2人確實有將收取之239萬元交付與眾欣公司。再者,被告趙皓鈞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可以提出DAVID之資料云云,然本案自偵查至審理辯論終結,歷時逾1年,被告趙皓鈞均未提出此對被告2人有利之事項,難認DAVID確實存在而非虛構。是被告2人空言辯稱僅拿到佣金或代辦費用,並未拿到這麼多錢云云,洵無足採,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2人確有將239萬交給眾欣公司,應認239萬元均為被告2人可得支配之犯罪所得。
㈡又被告2人係共同詐騙告訴人,趙皓鈞為龍禹公司負責人,
然係由梁維廷為主要施用詐術、要求告訴人交付款項之人,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本案未扣案之詐欺犯罪所得239萬元於被告2人間如何分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平均於被告2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
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許曉怡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