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55號原告 蔡尚峰
許 純甄 蔡博翔 許博軒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耀平 律師被告 劉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複代理人 周志龍 律師
吳岳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614號),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尚峰新臺幣(下同)303萬6,420元,及自民國(下同)106年12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許純甄 10萬元,及自106年12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博翔10萬元,及自106年12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博軒10萬元,及自106年12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蔡尚峰以101萬2,14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3萬6,4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至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10萬元為原告許純甄、蔡博翔及許博軒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蔡尚峰(下稱蔡尚峰)106年5月4日14時25許,騎乘
K27-153號重型機車,由西向東行駛於沿高雄市○○區○○路往鳳捷路方向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中山東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時貿然闖越紅燈,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紘骨頸骨折、右腳踝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及多根肋骨骨折、雙側氣胸及血胸、左動眼神經功能障礙、左眼眼瞼下垂、左眼第三對腦神經麻痺、左眼外斜視。嗣更因上開頭部傷害,導致外傷出血後失智及精神病、輕度失智(後經長庚醫院臨床評斷為中度失智)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損失共598萬9,358元等語。
㈡原告許純甄為蔡尚峰之配偶、原告蔡博翔及原告許博軒則為
蔡尚峰之子(以上三人合稱許純甄等三人),因系爭傷害致蔡尚峰無法自理生活且有錯認親人等情,致前揭三人照顧蔡尚峰心力交瘁,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20萬元。
㈢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蔡尚峰598萬9,358元、②被告應給
付許純甄等三人各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發生及被告有過失責任均不爭執,惟對蔡尚峰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認為有過高之嫌,而許純甄等三人縱因照護蔡尚峰而有增加生活上不便之情,亦難認有達到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身分法亦遭不法侵害達情節重大程度,故許純甄等三人請求精神上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㈠系爭事故發生時、地及經過,以及蔡尚峰受有系爭傷害等請,兩造均不爭執。
㈡蔡尚峰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8萬4,110元(高雄長庚醫
院26萬2,219元、其他醫療院所2萬1,371元)、救護車費用2,120元、計程車與醫院停車費用7,575元、生活與醫療用品費用8,783元。
㈢106年5月4日起至106年7月18日止,蔡尚峰看護費用支
出為13萬8,200元。106年7月19日到107年7月20日看護費用金額為27萬5,688元。
㈣蔡尚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0歲又19天,以餘命23.82年計算。
㈤蔡尚峰已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萬8,551元,及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45萬6,415元。
㈥蔡尚峰之勞動能力減損為70%。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蔡尚峰業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臨床心理報告等附卷可參(審交附民卷第13至23頁背面),且被告對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致發生系爭事故乙情,亦不爭執,被告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款規定,且被告未舉證其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堪認其因駕車過失而加損害於蔡尚峰,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又其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之賠償責任既已成立,則關於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部分即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者,或增加生活上所必需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蔡尚峰及許純甄等三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敘如下:
1.蔡尚峰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支出、交通費及停車費、救護車費用、及生活與醫療用品費用共30萬2,588元:
兩造不爭執醫療相關費用已如不爭執事項㈡,故蔡尚峰請求被告給付醫療相關費用支出合計30萬2,588元應予准許。
2.蔡尚峰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249萬4,460元:①兩造不爭執蔡尚峰自106年5月4日起至107年7月20日之看護費用已支出41萬3,888元,詳如不爭執事項㈢。
②蔡尚峰因認知功能因系爭事故而弱化為中度失智,因常有突
發行為如往外跑,及有不合邏輯說話及干擾安寧行為,故醫囑認為終生由他人半日照護或送安養中心,此有高雄長庚醫院109年6月11日函覆說明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5頁背面),故蔡尚峰主張以終生半日看護計算看護費用為有理由(本院卷第170至170頁背面)。而被告同意蔡尚峰餘命計算至130年1月19日(本院卷第156頁背面),則自107年7月21日起至130年1月19日止,每月之半日看護費用1萬1,
486元,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蔡尚峰得請求看護費用金額為208萬57
2元【計算方式為:11,486×180.00000000+(11,486×0.00000000)×(181.00000000-000.00000000)=2,080,571.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
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9/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綜上,蔡尚峰原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共249萬4,460元
(計算式:41萬3,888元+208萬572元=249萬4,460元),逾此部分,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3.蔡尚峰得請求勞動力減損77萬4,338元①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為60歲又19天,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
如以尚有4年又11個月計算,則以106年法定工資2萬1,00
9元,依蔡尚峰提出之霍夫曼係數為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之係數(本院卷第155頁),蔡尚峰之勞動力減損金額為77萬4,338元【計算方式為:14,706×52.00000000=774,
338.00000000。其中5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②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蔡尚峰已滿60歲,如以法定工資
每月2萬1,009元計算每月薪資尚屬過高云云,惟蔡尚峰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保全公司擔任保全員,此有本院調取蔡尚峰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附卷可稽(雄司調卷第9頁之外放證物袋),故以法定工資計算蔡尚峰勞動能力減損之薪資基礎,並無過高之情。
4.蔡尚峰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審酌蔡尚峰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及包括中度失智、精神穩定顯有不佳等情,其精神上自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並衡量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或投資所得等財產情形(雄司調卷第9頁之外放證物袋),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100萬元非無理由。
5.綜上,蔡尚峰原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57萬1,38
6元(計算式:30萬2,588元+249萬4,460元+77萬4,33
8元+100萬元=457萬1,386元),惟蔡尚峰已領取強制險給付7萬8,551元及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45萬6,41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蔡尚峰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給付及犯罪被害人補償金部分,故蔡尚峰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03萬6,420元(計算式:457萬1,386元-7萬8,551元-145萬6,415元=
303萬6,420元)。
6.許純甄等三人各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查許純甄等三人雖非為系爭事故之直接被害人,然蔡尚峰因系爭事故有中度失智之情,有失眠、自言自語、錯誤認知、解讀、怪異及干擾行為併有幻聽、幻視、多種妄想情況,許純甄等三人為照顧蔡尚峰已心力交瘁,已無法回復過往一般家庭之正常生活,渠等基於親密身分關係所生之配偶、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精神受有莫大痛苦,情節不可謂不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爰審酌許純甄三人與被告之財產狀況(雄司調卷第9頁之外放證物袋),及被告自承因新冠肺炎之故現無穩定收入等情,認許純甄等三人請求被告各給付渠等20萬元,尚有過高,應核減為各得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
1項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蔡尚峰303萬6,420元、給付許純甄等三人各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9日(審交附民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蔡尚峰勝訴部分依其聲請,而許純甄等三人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育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