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峻彰
許云菡許方瑄黃吳玉前黃佩菁 黃國書 黃玉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20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庚○○係夫妻,乙○○、丙○○均為丁○○之胞妹,戊○○、己○○○、壬○○分別為庚○○之父、母及胞弟,渠等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緣雙方因房屋問題而生嫌隙。 詎渠 等竟分別或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6日20時7分許,在戊○○等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分別以如附表編號
1至6「行為態樣」欄所示之方式攻擊如附表編號1至6「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6「傷勢」欄所示之傷害。
二、案經丁○○、乙○○、丙○○、己○○○、庚○○、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丁○○、乙○○、丙○○、己○○○、庚○○、壬○○、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9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15至216頁、第249至28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丁○○、乙○○、丙○○、戊○○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丙○○、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871528100號卷【下稱警卷】第
3頁、第6頁、第11頁,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206號卷【下稱偵卷】第80頁,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82號卷【下稱審易卷】第89頁,易字卷第212頁、第243至244頁、第280至2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壬○○、庚○○、己○○○、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頁、第12至13頁、第23至24頁、第28頁、第29至30頁、第34頁、第37至38頁、第41至4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乙○○】1份(見警卷第6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乙○○】1份(見警卷第67頁)、家庭暴力通報表【被害人 吳黃玉 前、庚○○、壬○○、乙○○】4份(見警卷第68至70頁、第73至75頁、第78至80頁、第93至9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乙○○】1份(見警卷第15頁)、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受害人乙○○】1份(見警卷第55至56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受害人庚○○、 吳黃玉前 、壬○○】3份(見警卷第59至61頁)、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109年5月
7日聖功醫字第1090000173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乙○○之病歷資料及受傷照片1份(見易字卷第49頁、第83至109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9年5月14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2988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庚○○、己○○○、壬○○之病歷資料及受傷照片各1份(見易字卷第135至206頁)等件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於109年7月15日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244至248頁、第287至301頁),足認被告丁○○、乙○○、丙○○、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被告庚○○、壬○○部分:
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被告壬○○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丁○○之事實,並就有毆打告訴人丙○○之犯行坦承不諱,惟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 許芸菡 之犯行;被告壬○○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丁○○之犯行。被告庚○○辯稱:因伊母親己○○○遭乙○○毆打,且伊也遭乙○○拉扯頭髮,伊是基於正當防衛,才出手毆打乙○○云云(見易字卷第214頁、第281頁);被告壬○○則辯稱:是丁○○先出手毆打伊,伊才出手,伊是正當防衛云云(見易字卷第214頁、第282頁),經查:
⒈就被告壬○○傷害告訴人丙○○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2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0至2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丙○○】1份(見警卷第6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丙○○】1份(見警卷第67頁)、家庭暴力通報表【被害人丙○○】1份(見警卷第98至10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乙○○】1份(見警卷第22頁)、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受害人丙○○】1份(見警卷第57至58頁)、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109年5月7日聖功醫字第1090000173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丙○○之病歷資料及受傷照片1份(見易字卷第49頁、第113至134頁)等件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於109年7月15日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244至248頁、第287至301頁),足認被告壬○○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⒉就被告庚○○、壬○○分別傷害告訴人乙○○、丁○○部分:
⑴丁○○與庚○○係夫妻,乙○○、丙○○均為丁○○之胞妹
,壬○○為庚○○之胞弟,被告庚○○與告訴人乙○○,被告壬○○與告訴人丁○○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緣雙方因房屋問題而生嫌隙;被告庚○○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乙○○及告訴人乙○○當天受有如附表編號2「傷勢」欄所示傷害之事實;被告壬○○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丁○○,致告訴人丁○○受有如附表編號1「傷勢」欄所示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丁○○、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第5至6頁、第11頁、第12至13頁、第2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丁○○、乙○○】2份(見警卷第64頁、第6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乙○○】1份(見警卷第67頁)、家庭暴力通報表【受害人丁○○、乙○○】2份(見警卷第88至90頁、第93至9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指認人丁○○、乙○○】(見警卷第8頁、第15頁)、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受害人丁○○、乙○○】(見警卷第53至54頁、第55至56頁)、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109年5月7日聖功醫字第1090000173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丁○○、乙○○之病歷資料及受傷照片各1份(見易字卷第49頁、第51至82頁、第83至109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於109年7月15日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244至248頁、第287至301頁),且據被告庚○○、壬○○坦認上情不諱(見警卷第3頁、第27頁,偵卷第80頁,易字卷第21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庚○○、壬○○雖各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
①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觀之本院109年7月15日勘驗筆錄,可見丁○○先以左手打
向壬○○右頸部,壬○○即走向丁○○,丁○○往後退至騎樓處,壬○○則追向丁○○以右手打丁○○左臉,兩人於屋外騎樓下相互拉扯,並以雙手毆打對方,丁○○跌坐至騎樓下之板凳上時,壬○○則繼續對跌坐板凳上之丁○○追打,丁○○則雙手舉至頭頂以抵抗,後用左手勾住壬○○脖子,丁○○站起身後,左手勾住壬○○脖子,壬○○則以左手勾住丁○○之頭部,後將壬○○往騎樓外推去,推至倒下的機車處時,壬○○因而絆倒向後跌至地上,並將丁○○衣服拉扯脫落,壬○○站起身來後,丁○○走至馬路上似欲繼續,後經他人制止而停止等情(見易字卷第245至246頁);另可見乙○○與己○○○拉扯過程中,己○○○跌坐在地,庚○○見狀上前推開乙○○左手,並以右手揮擊乙○○頭部數下,兩人互相毆打對方之臉部、頭部,同時跌坐在地之己○○○抓住乙○○的腳,乙○○跌坐在地,庚○○仍繼續揮打乙○○頭部,丙○○則從背後伸手拉住庚○○頭髮往後,庚○○轉而與丙○○相互拉扯頭髮等情(見易字卷第247頁),告訴人丁○○於毆打被告壬○○之右頸部後往後退至騎樓處時,被告壬○○追向告訴人丁○○,並以右手毆打告訴人丁○○左臉,更於告訴人丁○○跌坐至騎樓下之板凳上時並未罷手,仍繼續追打告訴人丁○○;而被告庚○○於推開告訴人乙○○之左手後,亦未就此罷手,更以右手揮擊告訴人乙○○之頭部數下,於告訴人乙○○跌坐在地後,仍繼續揮打告訴人乙○○之頭部,難認被告庚○○、壬○○當時僅係出於抵擋告訴人乙○○、丁○○攻擊或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目的而為。況受攻擊之一方,若僅係單純抵抗,衡以常情,主動攻擊之他方應不致成傷,縱因遭抵抗而受傷,其傷勢應甚為輕微,受傷部位亦不致過於廣泛,而依告訴人乙○○所受傷勢位於頭部、臉部、頸部等處,告訴人丁○○所受傷勢位於鼻子、耳朵、牙齒、前胸、左拇指、右小指等處以觀,若被告庚○○、壬○○僅徒手為必要之防衛行為,尚難想像會造成多種類之傷勢,且傷勢分散告訴人乙○○、丁○○之身體各部,足證被告庚○○、壬○○分別均有傷害告訴人乙○○、丁○○之犯意及還手反擊之互毆行為,尚非單純基於防衛自己而加以反抗之情況。被告庚○○、壬○○既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與告訴人乙○○、丁○○互相拉扯、毆打,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被告庚○○、壬○○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㈢被告己○○○部分:
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傷害乙○○云云(見審易卷第93頁,易字卷第214頁、第281頁),經查:
⒈丁○○與庚○○係夫妻,乙○○為丁○○之妹,己○○○為
庚○○之母,被告己○○○與告訴人乙○○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己○○○與告訴人乙○○有於前揭時、地發生肢體拉扯;告訴人乙○○於當天受有如附表編號2「傷勢」欄所示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第12至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乙○○】1份(見警卷第6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乙○○】1份(見警卷第67頁)、家庭暴力通報表【受害人乙○○】1份(見警卷第93至9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指認人乙○○】(見警卷第15頁)、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受害人乙○○】(見警卷第55至56頁)、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109年5月7日聖功醫字第1090000173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乙○○之病歷資料及受傷照片各1份(見易字卷第49頁、第83至109頁)等附卷足憑,復經本院於109年7月15日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244至248頁、第287至301頁),且據被告己○○○坦認上情不諱(見易字卷第21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在拉扯己○○○的頭髮,
己○○○有拉扯伊胸前上衣,有抓傷伊脖子,拉扯時還傷到伊大腿跟後腳跟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0至11頁)。觀之本院
109年7月15日之勘驗筆錄,可見乙○○右手抓向己○○○胸前、左手抓己○○○右肩後,兩人開始互相拉扯,後乙○○拉扯己○○○身上背包背帶及頭髮,己○○○跌坐在地,庚○○見狀上前推開乙○○左手,並以右手揮擊乙○○頭部數下,兩人互相毆打對方之臉部、頭部,此時跌坐在地之被告己○○○則伸手抓乙○○的腳,乙○○因而跌坐在地,庚○○仍繼續揮打乙○○頭部,丙○○則從背後伸手拉住庚○○頭髮往後,丙○○與庚○○兩人互相拉扯對方頭髮;因遭庚○○揮打頭部而跌坐在地之乙○○,在庚○○轉身與丙○○拉扯後,繼續坐在地上,出手拉扯前已跌坐在地之己○○○頭髮,己○○○亦欲出手拉扯乙○○之頭髮,經旁人之勸阻後乙○○鬆手,己○○○掙脫等情(見易字卷第247至24
8頁),證人乙○○前開證述內容,與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相符,其所為之證述應堪採信。
⒊而告訴人乙○○因被告庚○○、己○○○及戊○○之拉扯、
毆打行為,因此受有右側頭部及臉部挫傷、右側頸部挫傷、右下肢挫傷及抓傷等傷害,於當天21時10分前往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就診,有該院前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警卷第55至56頁)、病歷資料及受傷照片各1份(見易字卷第49頁、第83至109頁)等存卷可憑。
準此,告訴人乙○○於案發當日即已就診,且其所受之傷害型態多為挫傷及抓傷,受傷之部位亦與告訴人乙○○所述遭被告庚○○、己○○○及戊○○攻擊之部位、方式相符,可見告訴人乙○○所受上開傷勢,確為被告庚○○、己○○○及戊○○所造成,而有因果關係無訛。是以,被告己○○○確有於前揭時、地徒手傷害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己○○○前開所辯,難以採憑。
㈣共同正犯之成立:
⒈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明、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能割裂,僅就參與之部分作為予以評價。
⒉查被告庚○○見告訴人乙○○與被告己○○○兩人互相拉扯
、毆打對方之際,已能預見被告己○○○之舉動會使告訴人乙○○成傷,猶相繼加入毆打告訴人乙○○之行列,而被告戊○○於見被告庚○○、己○○○出手拉扯、毆打告訴人乙○○,已能預見被告庚○○、己○○○之舉動會使告訴人乙○○受傷,於勸架不成後反握拳揮擊告訴人乙○○之臉部;被告丙○○於被告乙○○與告訴人庚○○互相毆打對方臉部、頭部,已能預見被告乙○○之舉動會使告訴人庚○○成傷,猶伸手抓住庚○○之頭髮,另以右手打告訴人庚○○一巴掌;被告丙○○雖僅有拉扯告訴人己○○○之頭髮,惟其見被告乙○○率先出手抓向告訴人己○○○之胸前、右肩,並拉扯己○○○之頭髮後,已能預見被告乙○○之舉動會使告訴人己○○○成傷,猶伸手抓住告訴人己○○○之頭髮並往後拉扯,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傷害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庚○○、己○○○及戊○○自應對渠等3人所造成告訴人乙○○受傷之行為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被告乙○○與被告丙○○間亦應對其2人所造成告訴人庚○○、己○○○受傷之行為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應分別成立共同正犯。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乙○○、丙○○、
己○○○、庚○○、壬○○及戊○○前開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被告7人於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是本件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次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與被告庚○○係夫妻,被告乙○○、被告丙○○均為被告丁○○之胞妹,被告戊○○、被告己○○○、被告壬○○分別為被告庚○○之父、母及胞弟等情,有渠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5至27頁),丁○○、丙○○與壬○○間,乙○○、丙○○與庚○○、己○○○間,戊○○與丙○○間分別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被告7人上開傷害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罪及毀損罪並無相關科處罰則之規定,是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是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丁○○、被告壬○○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持續與對方發生拉扯,多次毆打對方之頭部、臉部及身體各處之舉動;被告乙○○分別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持續毆打告訴人庚○○之頭部、臉部等上身部位,另徒手拉扯告訴人己○○○之胸前、抓其右肩並拉扯其頭髮之舉動;被告丙○○基於單一之犯意,拉扯告訴人庚○○之頭髮,並打其一巴掌之舉動;被告己○○○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拉扯被害人乙○○,並抓傷其下肢之舉動;被告庚○○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持續毆打告訴人乙○○之頭部、臉部等上身部位之舉動,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反覆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被告己○○○、被告庚○○及被告戊○○就上開傷害告訴人乙○○行為之實施;被告乙○○及被告丙○○就上開傷害告訴人庚○○及告訴人己○○○行為之實施,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不因起訴書漏未記載而有異。被告乙○○、被告丙○○分別以接續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庚○○、告訴人己○○○之身體法益;被告壬○○以接續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丁○○、告訴人丙○○之身體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公訴意旨漏未記載告訴人己○○○另受有左肋緣鈍傷之傷害,應予補充。
㈣爰審酌被告7人本應互相尊重,和平相處,詎渠等不思以理
性方式解決房屋問題,率爾以如附表編號1至6「行為態樣」所示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復參酌被告丁○○、乙○○、丙○○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己○○○始終未能坦認有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被告庚○○雖坦承有傷害乙○○之舉,然辯稱是正當防衛之犯後態度,壬○○雖坦承有傷害丙○○、丁○○之舉,然就傷害告訴人丁○○部分,辯稱係正當防衛之犯後態度;另酌以渠等之犯罪動機、傷害之手段,及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丁○○前於84年至91年間有麻藥管理條例、商標法及妨害風化之素行,被告乙○○、丙○○、庚○○、己○○○、壬○○及戊○○均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被告7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前科資料卷);暨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油漆工人,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育有二子,分別14、15歲及7歲之生活狀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月薪約3萬元,育有二子,分別是7歲及4歲之生活狀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薪約2萬3,800元,離婚,育有二子,分別是高三及國三之生活狀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係家庭主婦,育有三子,均已成年結婚之生活狀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月薪約3萬元,育有二子,分別14、15歲及7歲,由丁○○扶養中之生活狀況,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月薪約3萬元,已婚之生活狀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里長,月薪約4萬元,育有三子,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28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7人前揭傷害犯行部分,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固略以:被告己○○○另有於前揭時、地以 包包
物攻擊告訴人丁○○,致告訴人丁○○受有如附表編號1「傷勢」欄所示之傷害。因認被告己○○○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被告己○○○有上揭傷害告訴人丁○○之犯行,無
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告訴人丁○○之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㈣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以包包丟向告
訴人丁○○頭部後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丁○○之犯行,辯稱:包包是丁○○的,伊當時只是要把丁○○的包包丟還他,並無傷害丁○○之意等語(見審易卷第89頁,易字卷第214頁、第281頁),經查:
⒈被告己○○○有於前揭時、地將包包丟向告訴人丁○○之頭
部後方;告訴人丁○○當天受有如附表編號1「傷勢」欄所示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第11頁、第12至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丁○○】1份(見警卷第64頁)、家庭暴力通報表【受害人丁○○】1份(見警卷第88至9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指認人丁○○】(見警卷第8頁)、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受害人丁○○】(見警卷第53至54頁)、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
109年5月7日聖功醫字第1090000173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丁○○之病歷資料及受傷照片1份(見易字卷第49頁、第51至82頁)等附卷足憑,復經本院於109年7月15日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244至248頁、第287至301頁),且據被告己○○○坦認上情不諱(見警卷第34至35頁,偵卷第80頁,審易卷第89頁,易字卷第214頁、第28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結果犯,必致人之身
體或健康發生傷害之結果,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有於前揭時、地以包包丟擲告訴人丁○○頭部後方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惟並非所有之傷害行為均會造成傷害結果,就告訴人丁○○是否因被告己○○○以包包丟擲其頭部後方而受有傷害乙節,證人丁○○雖於警詢時證稱:當天遭壬○○、己○○○傷害,所受之傷勢為鼻挫傷、左耳挫傷、牙齒挫傷、前胸挫傷、左拇指及右小指挫傷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然告訴人丁○○於前揭時、地除遭被告己○○○以包包攻擊頭部後方外,尚有與壬○○發生肢體衝突,並遭壬○○毆打頭部、臉部及身體各處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詳前開理由貳、一、㈡被告壬○○部分),則告訴人丁○○於事發當天所受傷勢是否係被告己○○○之前開傷害行為所造成,尚非無疑;復觀之告訴人丁○○前揭診斷證明書,可見其所受傷勢均非位在頭部後方之處,實難以該診斷證明書有上開記載,即驟認告訴人丁○○因被告己○○○之前揭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之傷害結果。是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告訴人丁○○有因被告己○○○以包包丟擲頭部後方之行為,因此受有傷害結果。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因刑法傷害罪為結果犯,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證告訴人丁○○因此受有傷害結果,自難遽將被告己○○○以刑法傷害罪名相繩。又被告己○○○係於被告壬○○為傷害告訴人丁○○之行為已完成後,方持包包丟擲告訴人丁○○之頭部後方,自不應令其就被告壬○○之傷害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是以,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其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書記官張傑琦附表:
┌──┬───┬────────┬────┬───────────┐│編號│被害人│傷勢│行為人│行為態樣│││││││││││││├──┼───┼────────┼────┼───────────┤│1│丁○○│鼻挫傷、左耳挫傷│壬○○│拉扯丁○○,並徒手毆打││││、牙齒挫傷、前胸││丁○○之頭部、臉部、身││││挫傷、左拇指及右││體各處││││小指挫傷│││├──┼───┼────────┼────┼───────────┤│2│乙○○│右側頭部及臉部挫│己○○○│拉扯乙○○,並徒手抓許││││傷、右側頸部挫傷││云菡之下肢││││、右下肢挫傷及抓├────┼───────────┤│││傷│庚○○│徒手毆打乙○○之頭部、││││││臉部等上身部位││││├────┼───────────┤││││戊○○│徒手毆打乙○○之臉部│││││││├──┼───┼────────┼────┼───────────┤│3│丙○○│下唇挫傷及開放性│壬○○│以右手手肘毆打丙○○之││││傷口、下巴挫傷、││臉部││││牙齒挫傷│││├──┼───┼────────┼────┼───────────┤│4│庚○○│顏面鈍傷、右上臂│乙○○│徒手毆打庚○○之頭部、││││鈍傷││臉部等上身部位││││├────┼───────────┤││││丙○○│拉扯庚○○之頭髮,並徒││││││手打庚○○一巴掌│├──┼───┼────────┼────┼───────────┤│5│黃吳玉│頭暈、胸腹部鈍傷│乙○○│徒手拉扯己○○○之胸前│││前│、右肩鈍傷、左肋││、抓己○○○之右肩,並││││緣鈍傷(起訴書漏││拉扯其頭髮││││未記載,應予補充├────┼───────────┤│││)│丙○○│拉扯己○○○之頭髮│├──┼───┼────────┼────┼───────────┤│6│壬○○│顏面鈍挫傷、胸口│丁○○│拉扯壬○○,並徒手毆打││││不適、肢體多處鈍││壬○○之頭部、臉部、身││││挫傷(起訴書誤載││體各處││││為股間多處鈍挫傷││││││,應予更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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