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8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五六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全一字第七八0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擔保之提存物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共計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貳張,票號八六A0三七八0D,八六A0三七八一D;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票號八六A0二四五五B,均附息票第十五期),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經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八年度全一字第七八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提存物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共計新台幣二百十萬元(面額新台幣一百萬元二張,票號八六A0四六0八D、八六A0四六0九D;面額新台幣十萬元一張,票號八六A0二一六五B,均附息票第三期至第十五期)作為供假扣押之擔保,並以八十八年存字第八六四號提存事件提存之,繼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具狀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一百萬元二張,票號八六A0四六0二D、八六A0四六0三D;面額新台幣十萬元一張,票號八六A0二一六二B,以上均附息票第六期至第十五期),並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五六二號提存事件提存之,復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具狀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一百萬元二張,票號八六A0三七八0D,八六A0三七八一D;面額新台幣十萬元一張,票號八六A0二四五五B,以上均附息票第十五期),並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三四五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惟因前開債票之息票已到期,急需領回前開債票俾便辦理領息手續,故聲請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假扣押裁定卷宗、變換提存物卷宗審核無訛,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物與原提供之擔保物價值復相當,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若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劉德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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