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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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科維選任辯護人林明輝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科維於民國101年1月1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石碇區雙溪58號前,發現 陳居政 頭戴裝有針孔式攝影機之安全帽進行攝影(陳居政妨害祕密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遂向陳居政表示其行為似為不宜,兩人因而發生爭執,陳居政遂報警,賴科維欲騎乘機車離開現場,陳居政竟以身體擋在機車之前方,以此強暴、脅迫方式阻止賴科維離去而妨害賴科維權利之行使(陳居政妨害自由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賴科維明知陳居政已擋在前方,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執意離去,導致所騎乘之機車壓到陳居政腿部,陳居政因而受有下腹壁挫傷、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案經陳居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賴科維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居政告訴被告賴科維涉犯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開之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請求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審判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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