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字第47號聲請人 黃光武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 黃耀堂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375、375-2地號土地。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耀堂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為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耀堂之子,亦為其監護人,黃耀堂因腦中風而癱瘓臥床,須接受長期之醫療與照顧,其每月醫療照護費用約需新台幣(下同)9萬元,現由子女分攤,不足部分由其存款支應,惟因其接受氣切,醫療費用日漸龐大,子女之負擔能力有限,有處分黃耀堂名下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375、375-2地號土地,以籌措醫療費用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家庭法庭函、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同意書、醫療看護費用明細表、收據、家庭看護工勞動契約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300號、101年度監字第1
0、12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本院審酌黃耀堂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後,需長期照護,每月須支出高達近9萬元之醫療等相關費用,對於子女而言確屬龐大之負擔,其子女為籌措未來長期醫療及照護費用,決議由聲請人處分上開不動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可參,衡情應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耀堂。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耀堂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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