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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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
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增載前科如下:被告於民國
95年間曾犯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偵
字第743號處分,予以緩起訴處分,惟被告竟不知悛悔,故
意再犯本罪,爰審酌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適用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