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東簡字第114號
原 告 進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天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外,
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被告天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陳美蓉 (註:後改名
為 陳玟 僅)於民國97年11月21日,撥打電話予原告進
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與原告公司之會計 謝文姬 聯絡
,告知要租用堆高機(型號:2.5T特、4.3米、可升高
至4.3米)一台,無須配駕駛員,堆高機租金計算方式
為一個月新台幣(下同)6萬6千元,一天2千2百元,一
般情形,租用堆高機時,原告公司會同時配合一名司
機協助承租方操作及駕駛堆高機,惟被告租用之堆高
機係由被告公司自行派員駕駛,並非由原告公司之司
機駕駛,被告亦未說要租用堆高機到何時,其後,原
告公司司機 劉忠良 依陳美蓉之指示,將上述之堆高機
駕駛至新竹○○○區○○○○路,業主隆達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隆達公司),現場並由司機劉忠良點
交給陳美蓉占有接管,接著,於98年1月23日,陳美
蓉說因工程仍未完工,還需要向原告繼續租用堆高機
,又於98年2月13日,再打電話至原告公司與謝文姬
聯絡,說一台不夠用,要再追加一台堆高機(型號:
2.5T),並指示原告公司將堆高機開至隆達公司,原
告公司即派司機 謝雲輝 將堆高機開至隆達公司,並交
由陳美蓉占有接管使用,後來原告才知道簽收人 陳汶
僅就是陳美蓉本人。
2、總計被告向原告租用堆高機之詳細內容如下:
⑴租用日期:97年11月21日、租用車型:2.5T特、4.
3米,租用時間:97年11月22日至98年1月22日,租
金合計:13萬2千元,簽收人:陳美蓉。
⑵租用日期:98年2月16日、租用車型:2.5T特、4.3
米,租用時間:98年1月23日至98年2月16日,租金
合計:5萬5千元,簽收人: 陳延年 。
⑶租用日期:98年2月26日、租用車型:2.5T特,租
用時間:98年2月13日至98年2月25日,租金合計:
2萬6千元,簽收人:陳汶僅(即陳美蓉)。
⑷以上租金共計21萬3千元(未稅),再加上營業稅後
,總計金額為223,650元(含稅)。
3、依民法租賃契約規定,承租人有給付租金予出租人,
及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之義務,是被告雖已返還租
用之堆高機予原告,惟其租金卻遲遲不肯給付予原告
,經原告向被告催討欠繳之租金,被告卻寄發通知函
予原告公司,表示被告已將隆達公司電子機房空調配
管工程發包給 偉岱 機械工程,被告並非租賃契約之當
事人,而不願給付租金云云,為此請求被告給付欠繳
之租金共計223,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已將隆達公司電子機房空調配管工程發包給偉岱機械
工程,並已將是項工程款全部支付給偉岱機械工程,至被
告公司當時員工陳美蓉僅係代偉岱機械工程向原告接洽堆
高機租用事宜,應由原告向偉岱機械工程請求給付堆高機
租用費用。況本件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堆高機租用費用,
被告僅願負擔被告公司當時員工陳美蓉在2萬6千元及13萬
2千元(未稅)簽收單上簽字部分之費用,另訴外人陳延年
簽收5萬5千元(未稅)部分,因陳延年並非被告公司員工,
而係偉岱機械工程員工,被告認不應負責給付上開5萬5千
元租用堆高機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員工陳美蓉於97年11月21日,撥打電話
予原告公司,告知要租用堆高機,無須配駕駛員,原告即
於97年11月22日依陳美蓉之指示,將上述堆高機駕駛至隆
達公司,現場並由司機劉忠良點交給陳美蓉占有接管,接
著,於98年1月23日,陳美蓉說因工程仍未完工,還需要
向原告繼續租用堆高機,又於98年2月13日,再打電話至
原告公司說一台堆高機不夠用,要再追加一台堆高機,並
指示原告公司將堆高機開至隆達公司,原告公司即派司機
將堆高機開至隆達公司,並交由陳美蓉占有接管使用,合
計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共計21萬3千元(未稅),再加上營
業稅後,總計金額為223,650元(含稅)等情,業據提出簽
收單影本三紙及統一發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足見原告上
開主張,要非無據。
(二)至被告雖辯稱該公司已將隆達公司電子機房空調配管工程
發包給偉岱機械工程,並已將是項工程款全部支付給偉岱
機械工程,被告公司當時員工陳美蓉僅係代偉岱機械工程
向原告接洽堆高機租用事宜,應由原告向偉岱機械工程請
求給付堆高機租用費用乙節,則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原
告從頭至今均未與偉岱機械工程人員接洽,且均係將堆高
機在工地現場交由被告公司人員占有接管使用等語,經查
:
1、原告主張本件堆高機3次租用事宜均係被告公司當時
員工陳美蓉與其接洽,既為被告所不否認,觀之原告
出具之簽收單上租用當事人欄均記載為「天汗」台照
,並經陳美蓉、陳延年在下方簽收,則衡之一般社會
常情,原告既不知被告與其下 包偉岱 機械工程就本件
工程範圍與堆高機付款方式有何具體約定,則原告主
張本件係被告公司向其租用堆高機使用,應非無憑。
2、又證人即目前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駕駛堆高機之司
機謝雲輝既到庭證述:「(問:在98年1月23日你有無
開堆高機到隆達公司?)答:有。」、「(問:你開到
隆達公司後的狀況為何?)答:把堆高機拿給那邊的
人,一般出租堆高機會配駕駛,但那天她們是只要車
不要人,所以我將車給那邊的人。」、「(問:你剛
剛說把堆高機拿給那邊的人是指何人?)答:來接我
的是被告公司的工安部門陳美蓉小姐,在隆達公司的
門口接我,陳小姐自己走路來,陳小姐有叫我把堆高
機開到門口的工地。」、「(問:你把堆高機是交給
誰簽收?)答:名字我忘記。」、「(問:【提示簽收
單據】上面有陳延年是否為此人?)答:是,我給陳
延年簽收。」、「(問:陳延年與被告公司關係為何
?)答:陳小姐帶我到門口,是陳先生帶我進到工地
,他們都穿被告公司的背心,上面有天汗兩個字。所
以陳先生是被告公司的員工。」、「(問:你當天開
堆高機去,現場停留多久?)答:沒有多久,我把堆
高機開到工地門口給他,我就走了。」、「(問:背
心的顏色?天汗兩字顏色?)答:黃色。天汗是白色
。」、「(問:你當天是否知道在工地現場工作的是
偉岱的人?)答:不知道,因接洽的人是被告公司,
且原告指派我要交給被告公司的人。」、「(問:當
天在工地現場,有無任何人穿偉岱的衣服?)答:沒
有注意,不過我有注意到有人穿天汗公司背心。」、
「(問:你當時交簽收單給陳先生簽收時,為何沒有
想到給陳小姐簽收?)答:因我們都給現場工地的人
簽收。」、「(問:為何簽單日期是98年2月16日,
不是98年1月23日?)答:我不記得是送車時簽收還是
拿車時簽收,如果是這樣應是拿車時簽收。接車的人
就是開堆高機的人,就是之後簽收的人。」等語,復
為被告當庭不否認該公司下包在工地都會穿著背心,
背心是黃色並標有「天汗」紅色之字樣,方便被告公
司管理乙節,則衡之一般經驗法則,原告公司顯不易
辨別被告公司與其下包偉岱機械工程之員工有所不同
,參以原告多次交付堆高機至隆達公司工地現場時,
均係由穿有標示被告公司名稱背心之員工接管使用堆
高機,亦足使原告確認本件係被告公司向其租用堆高
機。
3、從而,原告主張本件確係被告向其租用堆高機,應付
堆高機租用之費用加計營業稅後之金額223,650元,
應堪採信。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此為民法第
439條所明定。從而,原告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23,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者,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