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北小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北小字第216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外,
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甲○○於民國96年4月9日向訴外人板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業銀行)申辦消費貸
款購物分期,借貸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9,800元,約定自
96年5月9日起至98年4月9日止,共分24期繳納,每月一期
,期付2,909元,遲付款項逾1期以上時,除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外,並應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遲延
利息,且應按各期應繳金額自各該應繳日起,依日息萬分
之5.4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8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付款,仍積欠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17,020元。又本件分期
購物係由原告與板信商業銀行共同推案,原告對板信商業
銀行負有風險承擔之責任,如借款人未按期繳款,原告須
代位清償買回此債權,今原告已依與板信商業銀行訂定之
合作契約將上開債權買回,此有代位清償及債權移轉證明
書可證,原告並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移轉之通
知,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遲延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7,020元,及自9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2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更改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20元,及
自9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
息。」,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對於被告捨棄請求給付違約
金,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
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消費貸款契約條款、客戶繳款明細表、代位清償及債權移
轉證明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債權受讓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