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保險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保險簡字第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有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1月30日與被告(合併前為安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安泰人壽富貴分紅終身壽險契
約及團體保險契約,原告於97年10月29日因缺血性心臟病,
住院治療7天,被告竟以原告因高血壓曾多次就診且服用藥
物之紀錄,未告知被告公司為由,解除保險契約,被告之業
務員乙○○詢問原告是否有高血壓曾就診及用藥,原告確實
回答「有」,不知乙○○為何代為勾選「否」,是否為被告
公司行政訓練之漏洞;又胸痛或心絞痛與高血壓並無因果關
係,由原告住院病歷紀錄,可知原告心臟完全正常,並無心
臟病,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要保人故意隱匿,或
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
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
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
在此限」,故被告片面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非合法,兩造
所訂保險契約仍屬有效,依兩造所訂保險契約,被告應理賠
住院醫療保險金新台幣(下同)38,500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6年11月30日填寫要保書,與被告訂定投保「安泰人
壽富貴分紅終身壽險」(下稱系爭PWL壽險契約),並附加
投保「安泰人壽新住院醫療定期健康保險附約」(以下簡稱
系爭HSRN附約),約定住院醫療保險金每日病房費2,000元
、「安泰人壽新健康醫療費用定額給付保險附約」(以下簡
稱系爭NHSD附約),約定住院醫療保險金每日病房費2,000
元。原告復於97年6月20日,以杏陵醫學基金會為要保單位
,向被告投保之團體保險(下稱系爭團險契約),其中包括
投保「安泰人壽一年期日額型住院醫療團體健康保險」(下
稱系爭GHI團險附約),約定住院醫療保險金每日病房費1,50
0元。嗣原告主張其於97年10月29日因缺血性心臟病住院治
療7日,申請給付保險金,惟原告於96年11月30日投保系爭
PWL壽險契約、於97年6月20日投保系爭團險契約時,對被告
就要保書告知事項為不實陳述,違反上開二份要保書中告知
事項第2點最近兩個月內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
療或用藥、第3點過去五年內其患有糖尿病與第5點過去一年
內其患有眩暈症、腦震盪之告知義務。原告於填寫上開兩份
要保書告知事項,對於被告之書面詢問,確有故意隱匿、不
實說明情事,已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據實說明之義務,
其對就診病歷之惡意隱匿足以影響被告對於承保範圍之危險
估計。
㈡原告對於投保時惡意隱匿上述諸多疾病均隻字未提,僅避重
就輕主張其於投保時有告知業務員 張景昌 及乙○○本身患有
高血壓云云。惟業務員張景昌、乙○○已予否認,況原告既
於兩份要保書上告知事項一律勾選「否」,並於被保險人簽
名欄內親自簽名確認無誤後,出具上開要保書向被告投保,
且原告亦於被告承保後收訖保單。苟原告並無故意隱匿其應
告知之事項,則其於簽署要保書,以及收訖保單檢視時,均
有機會向業務員張景昌、乙○○及被告反應並更正告知事項
。惟原告並未更正而簽署於要保書並收訖保單,亦足證其故
意隱匿要保書上應告知事項,確屬無疑。原告因缺血性心臟
病於97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4日住院治療,依據國家網路
醫院就「缺血性心臟病」之名詞解釋「缺血性心臟病是指心
臟肌肉因冠狀動脈狹窄而血液循環不足所導致的症狀,也稱
狹心症,此為冠狀動脈狹窄造成,若冠狀動脈完全堵塞,則
稱為心肌梗塞。引起缺血性心臟病的主要危險因子包括吸煙
、高脂血症、高血壓、糖尿病、肥胖及運動不足、和年齡的
老化」。由醫學文獻之記載足以證明原告所隱匿告知之諸多
疾病(高血壓、糖尿病)與缺血性心臟病住院事故,確有因
果關係,原告未能為舉證其所患有之諸多疾病(高血壓、糖
尿病、暈昡症等)與缺血性心臟病住院事故毫無任何因果關
係之必然性,則被告依保險法第64條及系爭PWL壽險契約保
單條款第8條與系爭GHI團險附約第6條之約定,解除系爭PWL
壽險契約暨系爭團險契約,洵屬有據。是以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保險金,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於96年11月30日與被告訂立系爭PWL壽險契約,
附加投保系爭HSRN附約,約定住院醫療保險金每日病房費2,
000元,及附加投保系爭NHSD附約,約定住院醫療保險金每
日病房費2,000元,復於97年6月20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團險契
約,約定住院醫療保險金每日病房費1,500元,原告於97年
10月29日因缺血性心臟病,住院治療7天,申請被告給付保
險金,被告以原告對於要保書詢問事項為不實告知為由,於
97年12月19日寄發存證件信函通知解除系爭PWL壽險契約及
系爭團險契約等事實,有人身保險要保書、安泰人壽富貴分
紅終身壽險、安泰人壽新住院醫療定期健康保險附約、安泰
人壽新健康醫療費用定額給付保險附約保險單、條款、「天
天安心2」專案投保申請書、保險費自繳申請暨約定書、安
泰人壽一年期日額型住院醫療團體健康保險條款、存證信函
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真實。
㈡兩造所爭執者首為原告是否違反保險法第64條所訂據實告知
之義務?
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
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
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原告於96年11月30日投保系爭PWL壽險契約時,
對被告於要保書詢問下列事項「最近2個月內,是否曾因受
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過去5年內是
否因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A.高血壓症
…I.糖尿病…?」、「過去1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
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A.酒精或藥物濫用成癮、眩暈
症、腦震盪、肢體麻痺?」,均勾選「否」;另原告於97年
6月20日投保系爭團險契約時,對被告於要保書詢問下列事
項「最近2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
療或用藥?」、「過去5年內是否因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
治療、診療或用藥?A.高血壓症…I.糖尿病…?」、「過去
1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A.酒精或藥物濫用成癮、眩暈症、腦震盪、肢體麻痺?」
,均勾選「否」;惟原告有遺傳性高血壓,業經當庭自認,
其於96年11月30日投保系爭PWL壽險契約前兩個月內,曾數
度前往台中縣安宏診所、張德旺耳鼻喉科診所、台中縣新社
鄉衛生所等醫療機構求診,於97年6月20日投保系爭團險契
約前兩個月內,亦曾數度前往安宏診所、聯安醫院、台中縣
新社鄉衛生所等醫療機構求診;復於96年3月至同年度4月間
數度前往國軍台中總醫院求診,經診斷患有「急性支氣管炎
、急性外耳道炎、眩暈、典型偏頭痛」等疾病,及於96年4
月19日晚間前往順天醫院就醫,經診斷患有「臉、頭皮壓砸
傷及腦震盪後徵候群、併有神經疾病表徵之第二型(非胰島
素依賴型,成人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以及典型偏頭痛,提
及難治之偏頭痛」等疾病,有人身保險要保書、「天天安心
2」專案投保申請書、中央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
細表、國軍台中醫院病歷摘要、順天醫院醫囑單影本附卷可
稽,顯見原告未據實告知被告過去5年內患有高血壓、糖尿
病、過去1年內患有眩暈症,及最近2個月內,曾因生病接受
醫師治療等情。原告雖稱投保時其於被告公司業務員乙○○
詢問:「是否有高血壓就診及用藥?」時,答稱「有」,不
知乙○○為何於要保書代為勾選「否」云云置辯,惟被告否
認上情,且嗣後原告向被告申請住院保險金時,業務員乙○
○致電向原告確認填寫保險申請時有無任何病歷,原告亦稱
「沒有」、「沒有糖尿病」等語,有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錄
音光碟及紀錄附卷足憑,顯見原告始終係未向被告表明其有
任何疾病病歷,並非被告公司業務員乙○○誤填。另原告向
被告公司提出之申訴書,其內容亦提及「本人丙○○沒有家
族史糖尿病,投保前一切正常,96.4.9順天醫院病歷『未明
示型糖尿病』並不是貴公司存證信函內的『糖尿病』三個字
…,本人絕沒有吃過半顆降血糖藥物…」,足見原告自認並
非糖尿病患者,自無可能告知被告公司其罹患糖尿病。無論
原告係故意隱匿或因過失為不實說明,均屬違反據實告知之
義務。
㈢原告之告知不實是否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者?被
告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罹患缺血性心臟病與高血壓、糖尿病並無因果關
係,原告未為說明並無影響云云。惟依據國家網路醫院就「
缺血性心臟病」之名詞解釋「缺血性心臟病是指心臟肌肉因
冠狀動脈狹窄而血液循環不足所導致的症狀,也稱狹心症,
此為冠狀動脈狹窄造成,若冠狀動脈完全堵塞,則稱為「心
肌梗塞」。引起缺血性心臟病的主要危險因子包括吸煙、高
脂血症、高血壓、糖尿病、肥胖及運動不足、和年齡的老化
。高雄醫學大學心臟血管內科 蘇河名 醫師及 許勝雄 教授發表
於高醫醫訊月刊第25卷第5期之「缺血性心臟病」專文亦指
出:一般血壓控制不良、高血脂、糖尿病之人容易患有缺血
性心臟病。暢文出版社出版之「好家庭醫學百科全書」亦記
載「高血壓、高脂血症(高膽固醇症)、糖尿病…,其體內
潛伏的危險因子,較沒有上述危險因子的人,更容易罹患狹
心症或心肌梗塞。」又世茂出版集團出版之「圖解循環系統
的疾病與機制」,其中「高血壓與心血管疾病的關係」章節
指出「…高血壓容易引起腦血管與心肌梗塞等心血管疾病,
提高死亡率。…心臟疾病與腦梗塞發病機率,也和血壓值高
低成正比。…可見腦出血與高血壓關係特別密切。其他的腦
血管疾病以及心臟病,高血壓也是危險因子之一。」上開「
圖解循環系統的疾病與機制」於「糖尿病與動脈硬化的關係
」章節亦指出「糖尿病併發症,主要是細血管與末稍精神障
礙導致小血管障礙,以及動脈硬化導致大血管障礙…。糖尿
病患者出現缺血性心臟病與腦血管障礙比例,比非糖尿病患
者高二~三倍。而且,糖尿病患者的死因,70%~80%為動脈
硬化症也就是大血管障礙。」上開種種醫學文獻皆足以證明
原告未據實告知之高血壓、糖尿病與缺血性心臟病住院之危
險事故,確有因果關係,原告之告知不實確足以變更或減少
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故被告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解
除系爭PWL壽險契約及系爭團險契約,自屬有據。
㈣兩造所訂之系爭PWL壽險契約及系爭團險契約既經合法解除
,所訂系爭HSRN附約、系爭NHSD附約一併失效,從而,原告
依系爭保險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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