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補字第332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47,45
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050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