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1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28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即謝明錦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所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當事人欄受刑人甲○○應更正為「甲○○即謝明錦」。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受刑人甲○○已更名謝明錦,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