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39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釣魚線貳條、口香糖肆粒及鉛塊肆塊沒收之;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扣案之釣魚線貳條、口香糖肆粒及鉛塊肆塊沒收之;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扣案之釣魚線貳條、口香糖肆粒及鉛塊肆塊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釣魚線貳條、口香糖肆粒及鉛塊肆塊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4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4年6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6年3月28日上午10時10分,在高雄縣阿蓮鄉港後村148號「鶴仙官」,以釣魚線綁鉛塊黏貼口香糖釣魚之方式,竊取「鶴仙宮」香油箱內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另於96年4月14日下午1時,在高雄縣○○鎮○○○街○○號「太子宮」,以相同方式,竊取香油箱內之香油錢2,200元。復另行起意,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在上開「鶴仙官」,以相同方式,竊取香油箱內之香油錢200元。適為行經該處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釣魚線2條、口香糖4粒、鉛塊4塊。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 徐財源洪錦珠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相片10張、錄影帶翻拍相片4張在卷可查,另扣有釣魚線2條、口香糖4粒及鉛塊4塊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4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4年6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其所為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信徒捐贈之香油錢,非但目無法紀,猶背離社會道德秩序,本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段平和,又所竊財物,數額尚非甚鉅,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爰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釣魚線2條、口香糖4粒、鉛塊4塊,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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