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1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昱鈦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本院96年度審勞執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96年1月26日作成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就相
對人即資方應補償之工資數額,抗告人已主張為月薪新台幣(下同)39,000元,且經兩造及調解委員確認無誤。又相對人於調解成立後,僅給付95年12月、96年1至3月之工資補償,且抗告人已提出醫師診斷證明書予相對人,據以核准職災工傷病假,惟遭相對人拒收。
㈡相對人既自96年4月起即未給付工資補償,則依勞動基準法
第59條之規定,自該月起無主張勞工保險職災傷病給付及團體保險給付部分抵充之權利。
㈢抗告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規定,就系調解方案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合。
㈣於本院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高雄市政府於96年1月31
日高市府勞二字第0960006173號函附調解紀錄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又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㈠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㈣違反本法調解或仲裁之規定者,勞資爭議處理法3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應予審究者,為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方案是否不適於強制執行?經查:
⒈抗告人主張之系爭勞資爭議問題,固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委員會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兩造同意調解後而成立等情,有抗告人所提高雄市政府96年1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參。
⒉惟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結論載明:「請資方於96年1月
28日前給付勞方95年12月之工資補償,於96年2月5日給付勞方96年1月份之工資補償。勞方已於現場提供95年8月29日、10月18日及12月6日之醫師診斷證明書共3份給資方請領勞工保險職災傷病給付及團體保險給付用。爾後並請資方於每月5日按月給付勞方工資補償、勞方於每月5日前提供上月份之醫師診斷證明書給資方並據以核准職災工傷病假,直至勞方治療終止,至於勞工保險職災傷病給付及團體保險給付部分資方得以主張抵充」,則依其內容所示,並未確定相對人應補償之工資數額為何,且抗告人因請領勞工保險職災傷病給付及團體保險給付部分,相對人又得以主張抵充,故相對人是否已主張抵充及其數額如何等情,均未能因上開調解紀錄形式上所記載內容而據以確定。
⒊準此,抗告人所得請求補償之工資具體數額及相對人有無主
張抵充等情,既無從逕依上開調解紀錄內容明確認定或加以特定,顯見其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3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款之規定,尚不適於准予強制執行。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37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呂憲雄法官許政賢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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