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98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農用掃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非農用掃刀一把,對社會具有危險性,姑念被告將之置於住處,並未持以供犯罪使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非農用掃刀1把(即臺中縣警察局96年8月22日中縣警保民字第0960013348號函所示之刀械),係屬違禁物,依法應予宣告沒收。末按,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96年4月25日以後,不得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持續持有上開刀械之犯行迄96年7月22日止,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在96年4月25日以後,準此,本件即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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