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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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間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聲請書誤載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等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撤緩字第一七六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至於檢察官雖同時聲請本院就減刑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受刑人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合,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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