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521號上訴人 莊璽生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53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15、157號、106年度偵字第11818號;移送併案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19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莊璽生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一再辯稱我並非俗稱之「車手頭」,對於 陳伯耕 、黃
○尉實無指揮、指示之權限,而僅係由上頭指派,負責發放酬勞予陳伯耕等,自不應以此理由,加重上訴人刑期。
㈡本件上訴人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6,000元,已分別
返還告訴人 李育霖 及 于慧敏 ,雙方達成和解,李育霖並具狀建請法院從輕量刑,原審雖已審酌及此,但所宣告之刑仍嫌過重。上訴人因家境清寒,經濟全由上訴人負擔,致誤觸法網;犯案後,始終坦承不諱,也深感懊悔,且上訴人上有高堂祖母,來日不多,懇請重新審酌,並引用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予以從輕量刑,以貫徹修復式司法之初衷云云。
三、惟查: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㈡原判決理由二─㈡─⒈─⑵載敘: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
細緻明確,上訴人雖未始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交付手機、收取詐得款項並上繳及轉交酬勞等工作,惟其與陳伯耕、少年黃○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上訴人自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的
必要,屬法院的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的違法。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上訴人之刑,自不能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
原判決於理由內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上訴人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因貪圖賺取贓款2%之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危害社會治安及交易安全,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又上訴人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確定,其於前案緩刑期間,未能守法慎行,再犯本案,可見其對於法規範之漠視、敵對意思非微;並考量上訴人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參以其於共犯結構擔任取款工作,參與之時間、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失,兼衡其具國中畢業學歷、目前從事中古車買賣工作、家中有父親、奶奶等人,暨其他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分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5月)。原審所量刑度,客觀上既未逾法定刑度(1年以上、7年以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尚難妄指為違法。
㈤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㈥本件既以上訴不合法定程序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