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8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其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其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蘇格登洋酒壹瓶、日式煎餃壹盒、有 田海苔 小卷壹包、 甘樂白 葡萄軟糖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其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中午12時13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 王貞凱 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徒手竊取置放在貨架上之蘇格登洋酒1瓶(200m
L,價值新臺幣〈下同〉459元)、日式煎餃1盒(價值45元)、有田海苔小卷1包(價值39元)、甘樂白葡萄軟糖1包(價值4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身上口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並食用殆盡。嗣因王貞凱發現商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其生於警詢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4頁),核與證人王貞凱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至2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見偵卷第20頁、第28至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藥事法案
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5萬元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另罰金則易服勞役50日(第①案);另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15日(4罪),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第②案),上開①至②案經接續執行,被告於10
6年10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之
力賺取所需,反藉由不法方式獲取財物以滿足私慾,且所竊取之物包含酒類,並非供己飢餓溫飽之用,並侵害他人對於財物之管領權限,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惟供稱已將竊得之物食用殆盡(見偵卷第23頁),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稱無業、教育程度五專前三年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患有憂鬱症及躁鬱症(見偵卷第21、24頁、本院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㈡被告所竊得之蘇格登洋酒1瓶、日式煎餃1盒、有田海苔小
卷1包、甘樂白葡萄軟糖1包,均屬被告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法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