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伯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
115號、第157號、106年度偵字第11818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9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戊○○與丁○○(已經本院判決)、少年己○○(本案行為時尚未滿18歲,年籍詳卷,另經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106年4月5日上午10時前某時,先由丁○○指示戊○○、己○○兩人一組共同搭乘高鐵南下高雄,負責擔任俗稱「車手」工作,並互相協助、監視。嗣詐欺集團某機房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撥打電話與丙○○,佯稱其弟弟替人作保,遭人打傷挾持,要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利息贖回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許,將10萬元款項放置在高雄市○○區○○○路與漢昌街口之尼采寶石水晶店旁之攤販後,再由機房通知戊○○於取款地點附近待命協助,己○○則負責出面取走款項。己○○得手後隨即搭車前往高雄左營高鐵站交付款項與丁○○,丁○○再上繳款項與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二、戊○○復與丁○○,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6年4月21日上午7、8時許,先由丁○○指示戊○○前往基隆市,負責擔任「車手」工作。嗣詐欺集團某機房成員,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撥打電話與甲○○,佯稱其兒子替人作保欠款90萬元,若不還款要毆打其子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2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提款後,旋將30萬元當面交予依指示前往取款之戊○○。戊○○得手後隨即搭車前往基隆火車站附近交付款項與丁○○,丁○○再上繳款項與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戊○○則因此分得6千元之報酬。嗣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比對,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二部分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事實一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受指示於106年4月5日與己○○一同搭高鐵南下要擔任車手的工作。我知道當天是要去詐欺,但我到高雄後,機房就叫我在三多一路附近等待指令,結果後來都沒有事,所以我就自己回家等語。經查:
㈠事實一部分:
⒈上揭事實一部分,除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己○○
於案發後所搭乘計程車之司機 石運成 、證人即共犯丁○○、己○○證述在卷外,並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9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丙○○)、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7日台車隊總字第106148號函可按,而被告就其於案發當日確實有與己○○一同南下高雄,負責擔任詐欺犯罪之「車手」工作一情,亦坦認不諱。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按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66年台上字第252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與己○○均因急需用錢,而透過同案被告丁○○加入電話詐騙集團,負責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並藉此分配贓款;又被告本案就事實一部分,係與己○○一起自桃園搭同班高鐵南下高雄,且事前均知目的係向被害人拿取詐欺之贓款等情,除經被告坦認外,亦據證人即共犯己○○、丁○○證述在卷,可見被告自始即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合同犯罪之意思而參加該詐騙集團,並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上揭事實一部分之犯行。又被告雖於機房指示以前,尚不知具體之被害人及詐欺金額,但其所加入之電話詐騙集團,原本即係以針對不特定人,詐騙不特定金額,作為成員間之犯意聯絡內容。亦即,該集團成員本即係隨機挑選被害人進行詐騙,並視個案發展情況隨時調整詐欺金額,是具體被害之人及金額為何,對於該集團成員間就詐欺犯罪所成立之犯意聯絡,及各自負責之行為分擔,均無影響。
⒉又依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可知被告所屬詐
騙集團之機房成員於事實一案發當日,先與丙○○約在「四維和平路上的統一超商」面交款項,後更改於「福德三路96號之福東國小」,再更改於「三多一路與漢昌街口之尼采寶石水晶店旁」;依證人即共犯己○○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與我一起南下,監視我的行動,我在三多路與凱旋路的平交道處有看到他等語,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們怕我會拿走錢,可能會請另外一個人盯著。我剛加入時,丁○○就有叮嚀我們要互相留意彼此的行動等語,另證人即共犯丁○○亦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是2個車手配1個經理。當天我是快中午時才南下高雄,因為機房的人說車手已取款成功,不要讓車手身上有帶錢,叫我一定要下去拿等語,足見該詐騙集團為避免發生「黑吃黑」之情形,除要求車手2人1組擔任取款工作外,過程中另需彼此監視。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中另有改口稱:被告並無負責監視我的行動等語,惟此顯與其上開警詢中之證述不符,亦與其審判中證稱:丁○○有叮嚀我們要互相留意彼此的行動等語矛盾,顯係事後維護被告之詞,是其此部分之證述尚不可採。
⒊從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要求被告與己○○2人1組擔任取款工
作,過程中並需彼此監視,且再三對被害人變更取款地點等情,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天我和己○○都是受丁○○指派到高雄,目的就是要跟被害人碰面,負責去拿錢。如果被害人要上鉤了,我們就到被害人附近等待,然後取款等語,以及被告實際上亦確係在被害人最終付款地點附近待命一節,足認該詐騙集團係透過一再變更面交地點,視情況指示被告或己○○出面取款,至未負責取款者,則在附近待命,隨時給予協助或監視之方式,避免遭檢警追查及車手私吞贓款,以求得以順利取得贓款並為後續之分配。亦即,本案事實一部分因被告之參與,使得其所屬詐騙集團得以利用2名車手1組之機動性,隨時變更面交地點,並可命車手相互協助、監督,以提高得款成功之機率。是以,被告就事實一部分,其客觀上雖未實際負責向被害人取款,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詐欺犯罪事實之內容,但其上開所為,均足以助成犯罪事實之實現。從而,被告就事實一部分,其主觀上既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而有詐欺之故意,且客觀上亦有分擔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自仍應與共犯丁○○、己○○等人成立共同正犯,其上開所辯均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㈡事實二部分:
上揭事實二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共犯丁○○證述之情節相合,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甲○○)、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就事實二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事實一、二部分之犯行,事證均已明確,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丁○○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事實一部分,雖係與少年己○○共犯,惟己○○係00年00月0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是其於事實一之案發時,已年滿17歲,且接近18歲,又觀諸卷內己○○之指認及翻拍照片,可見其當時之外型相貌尚屬早熟,並非顯可辨識係未成年之少年,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於事實一部分行為時,明知己○○係少年,此部分既無法證明,自難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無不能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之情事,竟僅因急需用錢,即圖不勞而獲,加入以電話與被害人聯絡,佯稱其家人替人作保而欠債,遭人打傷、挾持,如不支付款項,將對其家人不利等語,致被害人因擔心家人安危而依指示付款之詐欺集團,並為本案上開2次犯行。此種利用人性弱點之犯罪手段可謂惡劣,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同時對社會治安亦造成莫大之危害,可見其對於法規範具有一定程度之敵對意思。再參以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係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實際向被害人取款,是其雖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但其行為與犯罪結果之發生實有緊密而不可或缺之因果關係,仍具備相當之可非難性。另被告就事實一之犯罪金額為10萬元,未負責實際向被害人取款,亦未證明有獲分配贓款;就事實二之犯罪金額為30萬元,負責實際向被害人取款,並獲分配贓款6千元。末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部分犯行,惟其始終均無與被害人尋求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積極意願,於偵、審程序中亦未見其對本案犯行有深切反省之情,難認被告犯後已確實體認自身行為不當之處。復斟酌被告除曾犯過失傷害罪外,尚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本案行為當時無業,現受僱從事木工,與祖母同住等有關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事實一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就事實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末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犯行,詐欺之對象為2人、次數計2次,以及犯罪時間均在106年4月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從而,本院就被告上開犯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五、沒收:被告為事實二所示詐欺犯行而取得對價6千元(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認被告此部分取得之對價為9千元,惟依卷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且被告坦承僅取得6千元,是本院認定被告此部分取得之對價為6千元),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之。至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之詐欺犯行,依卷附資料並無從認定其有犯罪所得,是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陳芸珮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