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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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443號上訴人 盧怡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025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327、5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盧怡豪有其事實欄所載與 蔡瑞榕 (業經法院判刑確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外藉勞工綽號「 杜西 」1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已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不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並非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外籍勞工「杜西」之人,僅係受蔡瑞榕之託,幫忙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外籍勞工「杜西」,且未向「杜西」收取任何款項,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本件實際販賣毒品之人係蔡瑞榕,原判決未予詳查,遽認伊有與蔡瑞榕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杜西」之犯行,顯有未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及同案被告蔡瑞榕之陳述,佐以卷附上訴人以公用電話與蔡瑞榕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話(雙方談及要將毒品交付綽號「杜西」之外籍勞工)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蔡瑞榕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杜西」者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3頁倒數第4行至第6頁倒數第5行),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證據法則無違。又上訴人既知悉蔡瑞榕有意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外籍勞工,且應蔡瑞榕之託攜帶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前往嘉義市○○○街○○○號將該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位在頭橋之買家即綽號「杜西」之外籍勞工,足證上訴人已參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即交付毒品)行為之實行。至於嗣後買家即綽號「杜西」之外籍勞工有無將賒欠之價金交付蔡瑞榕,及上訴人有無獲得任何利益,均不影響其在客觀上所為已該當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認定,尚不得據以解免其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從而,原判決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意,泛言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李錦樑法官林海祥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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